(2016)鄂2828民初165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恩施州镇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鹤峰陆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黎世鹤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鹤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恩施州镇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鹤峰陆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黎世鹤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2828民初165号之三原告恩施州镇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红庙经济开发区下官田管委会旁福田皮卡4S店。法定代表人:钟高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霖,恩施州镇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经理。被告鹤峰陆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峰县容美镇满山红大道687号。法定代表人黄世东,该公司负责人。被告黎世鹤,个体工商户。系鹤峰陆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股东。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张安荣,湖北祥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恩施州镇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鹤峰陆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黎世鹤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恩施州镇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被告鹤峰陆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黎世鹤持有的车架号为LVAV2MBB4FJ076904的福田牌拓路者E系列车一辆予以扣押,并且提供了保证金10万元作为担保。本院2016年3月17日作出(2016)鄂2828民初165号之一号民事裁定,将车架号为LVAV2MBB4FJ076904的福田牌拓路者E系列车一辆予以扣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黎世鹤、被告鹤峰陆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已达成和解意见,二被告同意向原告返还车辆,原告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已裁定准许,该案现已审理终结。现恩施州镇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车架号为LVAV2MBB4FJ076904的福田牌拓路者E系列车一辆的财产保全措施。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鹤峰陆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黎世鹤持有的车架号为LVAV2MBB4FJ076904的福田牌拓路者E系列车一辆的扣押。二、本院已收取的保证金10万元予以退还。审判员 冯本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訢锎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