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24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王明华与刘伟、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华,刘伟,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4民初412号原告王明华。委托代理人沈胜,临朐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伟。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潘保华,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明、马云林,该公司职工。原告王明华与被告刘伟、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华委托代理人沈胜、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明、马云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明华诉称,2015年7月4日13时50分,被告刘伟驾驶鲁V×××××号汽车在事故发生地与姚子坤驾驶的鲁G×××××号汽车相撞,致原告王明华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车辆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被告刘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一份交强险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13时50分,被告刘伟驾驶鲁V×××××号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王传富)沿粟北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粟北东路与营龙路交叉路口处,与由北向南姚子坤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原告王明华、姚欣彤)相撞,致刘伟、王传富、王明华、姚欣彤受伤,车辆及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刘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姚子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明华、姚欣彤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刘伟驾驶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原告王明华受伤后入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软组织损伤;脑内出血后遗症。原告王明华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原告王明华受伤后入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3106.57元,误工费1510.80元(54.36元/天×30天),护理费560.42元(80.06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交通费70元。其中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直接确认;被告主张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病例、交强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姚子坤与被告刘伟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王明华人身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刘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姚子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明华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王明华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为3946.99元,原告王明华主张误工时间为30天,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误工时间认可住院期间7天,误工费为380.52元(54.36元/天×7天),综上,原告王明华损失共计4327.51元。因被告刘伟驾驶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刘伟承担大部赔偿责任。被告刘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答辩权利的放弃。本案造成姚子坤驾驶车辆乘车人王明华、姚欣彤两人受伤,姚欣彤放弃预留交强险份额的主张,本院不再为其预留交强险份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明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316.57元,误工费380.52元,护理费560.42元,交通费70元,共计损失4327.51元;二、被告刘伟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