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524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河支行与邢丽、赵春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河支行,邢丽,赵春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4民初36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河支行。法定代表人:王蕴杰,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凤珍,女。被告:邢丽,女。被告:赵春雷,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河支行(以下简称柳河建行)与被告邢丽、赵春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宇葳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河建行委托代理人赵凤珍、被告邢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春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河建行诉称:2015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邢丽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9万元,执行利率年息7.8%,合同到期日为2020年2月3日。合同到期后,被告逾期未偿还,截止至2016年2月16日,被告共拖欠本金165496.93元及利息2786.49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表示无能力偿还,同意通过司法程序处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提前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合同》及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邢丽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借款是事实,但现在没有钱还。被告赵春雷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合同一份。证明:贷款人柳河建行向借款人邢丽提供的抵押额度贷款金额为19万元,约定贷款有效期间为5年,自2015年2月3日至2020年2月3日。二被告邢丽、赵春雷用他们位于胜利街八区300/2-403,柳房字第000264**号98平方米的住房抵押。2、建设银行个人贷款过期催款通知书三份。证实贷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邢丽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邢丽没有提供证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被告无异议,且该证据内容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邢丽和赵春雷是夫妻关系。2015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邢丽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合同》,按揭购买胜利街八区300/2-403,柳房字第000264**号98平方米的住房。《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约定:“在贷款额度有效期间内,发生下列任一情况,贷款额度失效”。其中(一)项约定:“抵押额度贷款向下任何一笔贷款出现累计拖欠3期(含)以上的”。(四)项约定:“借款人发生足以影响其他偿还债务能力事件的”。第十二条第一款(二)项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及额度按期足额归还任一笔或任一期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属借款人违约”。第十三条第一款约定:“出现任一违约情形或可能危及贷款人债权的情形,贷款人有权行使下述权利进行救济”。其中(三)项约定:“宣布各笔或单笔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十四)项约定:“解除借贷合同关系”。第二十条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的抵押额度贷款额度为19万元”。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约定:“双方约定贷款额度有效期间为五年,自2015年2月3日至2020年2月3日”。第二十二条“抵押财产清单为,胜利街八区300/2-403,柳房字第000264**号98平方米的住房,抵押财产价值292530元”。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2月3日。贷款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河支行盖章,负责人王蕴杰签字,借款人邢丽签字,抵押人邢丽、赵春雷签字。双方约定借款执行利率年息7.8%。合同到期后,二被告逾期未偿还,截止至2016年2月16日,二被告共拖欠本金165496.93元及利息2786.49元。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因生意赔了无能力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柳河建行与被告邢丽、赵春雷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二被告的借款到期日为2020年2月3日,但合同中约定抵押额度贷款向下任何一笔贷款出现累计拖欠3期(含)以上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额度下的贷款,二被告2015年12月10日后再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故应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合同。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本金165496.93元及利息2786.49元,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时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依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河支行与被告邢丽、赵春雷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合同》。二、被告邢丽、赵春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5496.9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16日为2786.49元,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自2016年2月16日起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5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宇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于海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