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705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叶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05刑初112号公诉机关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男,1976年10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县,汉族,个体劳动者,户籍地铜陵市铜官山区,现住铜陵市铜官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取保候审。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官检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荣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叶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皖G×××××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淮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长江二路交通信号灯处,因车未停稳,车子倾倒碰到正在信号灯处等候放行的皖G×××××小轿车,致两车受损。接警公安人员发现叶某有酒驾嫌疑,即将叶某带至铜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经对其酒精含量呼气测试,测试结果为152mg/100m1,叶某随之被带至铜陵市市立医院抽取静脉血样本。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叶某血液样本的酒精含量为182.53mg/100m1,超过醉酒驾驶标准。另经铜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叶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叶某如实供述了其酒后驾驶的事实,并与被害人方某达成事故处理赔偿协议,方某对叶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血样检验密封袋,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与驾驶证件被告人身份信息、驾驶证件与车辆行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事故处理相关票据、收条、谅解书,被害人方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叶某的供述,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皖公立司鉴(2016)毒鉴字第514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铜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叶某当庭表示认罪、悔罪,辩称:其家庭情况特殊,且患有癫痫,请求对其从宽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叶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叶某归案后坦白,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飞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阎 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四、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