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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5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5刑初11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7年12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6年2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阜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由阜南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允,安徽蓝帮律师事务所律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未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刘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持机动车驾驶证b2证。2016年2月10日9时许,张某甲酒后驾驶其父亲张某乙所有的苏bxxxxx号小型轿车从阜南县城关镇薛集路家中出发,沿地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六小路口北追尾撞到刘某甲驾驶的皖kxxxxx号轿车后,向南逃逸。后沿苗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苗集路与薛集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胡某甲驾驶的两轮电瓶车刮碰,张某甲没有停车仍沿薛集路继续向西行驶至家和谐超市门口时撞进超市内,致使超市内财物受损、人员受伤。经鉴定:张某甲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9.8㎎/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阜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支持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同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具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张某甲具有投案自首情节;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且当庭自愿认罪;3、被告人积极赔偿三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三被害人的谅解,悔罪情节明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恳请法院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具有机动车驾驶资质,准驾车型为b2。2016年2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和朋友金某甲、陈某甲在其父母家吃饭,席间饮用了约250克白酒和一瓶啤酒。饭后,被告人张某甲接到朋友骆某甲电话又赶到阜南县鹿城镇桂东饭店吃饭,席间又饮用了约200克白酒和一瓶啤酒。当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其父亲张某乙所有的苏bxxxxx号棕灰色起亚小型轿车从阜南县鹿城镇薛集路家中出发,沿地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六小路口北50米时,追尾撞到前方同方向行驶刘某甲驾驶的皖kxxxxx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张某甲继续驾车向南逃逸,后沿苗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苗集路与薛集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苗集路由北向南行驶胡某甲驾驶的两轮电瓶车相刮撞,造成车辆损坏,两轮电瓶车乘车人耿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张某甲没有停车继续沿薛集路向西行驶,行驶至在薛集路2号韩某甲开的家和谐超市门口时撞进超市大门内,致使超市内财物受损、人员受伤。经阜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甲、胡某甲、耿某甲无责任。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甲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9.8㎎/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2016年2月17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阜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另查明:2016年2月23日和同年2月29日,被告人张某甲近亲属与被害人刘某甲、胡某甲、耿某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分别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甲经济损失共计3600元,胡某甲、耿某甲损失3000元,并履行完毕,取得三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检验报告书、归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等相关证据,以及证人杜某甲、韩某乙、金某甲、骆某乙、杨某甲、张某乙证言、被害人刘某甲、胡某甲、耿某甲、刘某乙陈述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侵犯了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甲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两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刘某甲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连续造成三个事故,其犯罪情节特别恶劣,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能够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缴纳罚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刘某甲、胡某甲、耿某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三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惩罚犯罪,维护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八)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 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远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驾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都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