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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卢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刑初286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9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6)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卢某甲酒后无证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309县道由西向东上道路行驶,当行驶至徐州市铜山区伊庄镇烈庄村警务室东50米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卢某甲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35mg/100ml血,系醉酒驾驶。另查明,被告人卢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卢某乙的证言,徐州市肿瘤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毒物鉴定书,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驾驶证查询信息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时照片、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卢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XX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杜轶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