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1刑终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张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刑终164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无业。因吸食毒品,2013年2月25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又因吸食毒品,2015年6月3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5日被传唤,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6)湘刑0181刑初3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先后2次贩卖毒品氯胺酮(“K粉”)给吸毒���员刘某,具体情况如下:2015年8月2日左右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张某在浏阳市大瑶镇情语网吧将约0.3克的毒品氯胺酮以人民币4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约一个小时后,被告人张某在同一地点再次将约0.2克的毒品氯胺酮以人民币3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2015年11月15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等书证;证人黄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辩解。该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2次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二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和认定事实的依据均与原审法院一致。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证据之间得以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某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查,原审判决综合考虑其犯罪和量刑情节,处刑适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 锋审 判 员  余 丹代理审判员  王新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 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