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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高法民二终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湘潭昌盛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与江西凯美迪生物医药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湘潭昌盛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江西凯美迪生物医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高法民二终字第2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湘潭昌盛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韶山。法定代表人张炳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培立,湘潭市创益扶困咨询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王乐,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凯美迪生物医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永修云山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蒋小平,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严国亚,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湘潭昌盛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潭昌盛公司)与上诉人江西凯美迪生物医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凯美迪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8月28日作出的(2014)潭中民二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湘潭昌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乐、朱培立,上诉人江西凯美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国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10日,湘潭昌盛公司与江西凯美迪公司签订了一份《项目(产品)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湘潭昌盛公司投入成熟的工业化技术成果和市场,江西凯美迪公司投入现金,共同在江西凯美迪公司新建的厂区内合作投资经营一条年产100吨的肟菌酯生产线(含它的中间体溴代肟醚和间三氟甲基苯乙酮肟);合作项目的投资总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其中江西凯美迪公司投资现金600万元(非银行贷款),占投资总额的60%,湘潭昌盛公司投入成熟的肟菌酯的工业化技术成果(以上技术中不包括废水处理)、部分可使用的旧设备与旧检测仪器及生产管理经验和合作经营协议书签订之前所开拓的市场,占投资总额的40%(其中技术成果占30%;成熟的生产管理经验、市场、旧设备、旧分析检测仪器等占10%,旧设备能否可在江西凯美迪公司方当地使用,由江西凯美迪公司负责协调和决定);江西凯美迪公司须在协议签字盖章后15天内将300万元现金落实到双方指定的银行账上,试产前一星期将余下的300万元落实到双方指定的银行账上;湘潭昌盛公司必须在30天内向江西凯美迪公司提供一套完整的工艺技术流程图(该图纸不具备设计资质)和操作规程,否则视同违约;江西凯美迪公司保证合作项目(产品)的资金按项目的需要及时地付至双方确认的银行账户上,逾期不到,江西凯美迪公司应按未到金额的1%的月利率承担罚则;合作项目(产品)所得,在依法缴纳税收,按规定上交各项费用以后,其余则全部为红利(按规定提取的法定盈余公积金、法定公益金等也为红利),红利每年分配一次,按江西凯美迪公司得60%,湘潭昌盛公司得40%进行分配;湘潭昌盛公司应负责提供合作项目(产品)的工艺流程设计图(该图不具备设计资质,由合作双方共同出资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重新进行设计)和操作规程,经过试生产以后,应负责将肟菌酯产品的吨生产原材料成本控制在32万元/吨以内(不含税,具体明细见湘潭昌盛公司提供的附件资料Ⅰ的成本明细表),应负责将肟菌酯产品的质量做到96.5%以上,应负责组织湘潭昌盛公司的部分骨干员工到合作现场指导设备安装、进行设备调试,进行试生产和工业化生产,应负责贯彻和落实双方共同决定的生产作业计划,应负责生产现场和职工队伍的管理,应负责解决生产过程中出现的相关问题;在市场价格占优势的前提下,从合作项目体提供货源之日起,湘潭昌盛公司承诺在2014-2015年的一周年内销售40吨肟菌酯产品(销售的中间体产品可按收入递减肟菌酯的销售量),如合作项目体不能提供货源时其责任不归湘潭昌盛公司承担;江西凯美迪公司投入的600万元现金主要是用于合作项目(产品)的流动资金和设备的购置、设备的安装、附属设施的完善等,当流动资金出现困难时,合作项目(产品)可向银行申请贷款,但不允许向非金融机构进行融资和借贷;为规避风险,合作产品的专利期未到期之前,合作产品既可以以江西凯美迪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也可以以湘潭昌盛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但在销售过程中所产生的呆账、坏账、知识产权纠纷等风险均由各自负责承担责任,它不涉及到合作的另外一方,合作项目(产品)提供给湘潭昌盛公司销售的产品按市场价格的97%执行;双方一致同意合作经营五年(即从工业化生产之日起开始计算,然后顺延至五年后的相对应的时间),合作期间当湘潭昌盛公司需要提前终止合作协议或合作期满当湘潭昌盛公司不愿意继续合作时,江西凯美迪公司表示支持,并同意按江西凯美迪公司在合作期间累计获利的10%一次性向湘潭昌盛公司支付解除项目合作经营协议书的补偿费用,江西凯美迪公司向湘潭昌盛公司支付补偿费用后,合作项目的剩余资产则全部归江西凯美迪公司所有,不再与湘潭昌盛公司有任何关系;江西凯美迪公司投入的现金主要是用于合作项目(产品)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流动资金,购置合作项目的生产设备、设施、配件、仪器,支付合作项目(产品)的设备安装费用、设计费用、办证费用、废水处理的研究费用等,江西凯美迪公司投入的资金不得撤走和挪用,不得用于与本合作项目(产品)无关的其他项目和事宜;湘潭昌盛公司投入的技术成果不得再与第三方合作(噻虫嗪除外),投入的旧设备和旧仪器不得再另行作价、不得再要求江西凯美迪公司支付设备的价款(设备、仪器由湘潭昌盛公司负责运至江西永修县艾城镇,具体明细见送达到艾城镇的附件清单)。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如单方违约,违约方必须向守约方支付100万元的违约金,并赔偿守约方的全部经济损失。2014年8月26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将历次工作会议所形成的会议纪要作为《项目(产品)合作经营协议书》的补充协议,与《项目(产品)合作经营协议书》配套使用,并具备同等的法律效力。2014年4月13日,湘潭昌盛公司将一套完整的工艺技术流程图(该图纸不具备设计资质)和工业化操作规程移交给了江西凯美迪公司,双方签订了技术资料移交备忘录。湘潭昌盛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30日、5月6日、5月10日、5月13日、5月18日、5月26日、5月31日、6月12日、6月16日、6月25日、7月11日、7月18日、7月25日、8月4日、9月10日分15次移交了旧设备、旧分析检测仪器,双方均签订了移交设备清单。双方在2014年4月10日的WZ项目会议纪要(一)中约定“经商议,环评、安评的申报不以WZ项目申报,但不能影响项目正常生产”。在2014年7月15日的WZ项目会议纪要(十一)中约定“如果凯美迪公司不能保证在九月一日之前提供生产的必备条件,凯美迪公司应负责赔偿‘湘潭昌盛方’的经济损失。会议决定:张炳炎同志起草的‘内部管理制度’是多年实践的总结,同意在WZ项目中付诸实施”。在2014年8月26日的WZ项目会议纪要(十二)中确认“张炳炎同志已委托湖南化工院的环保课题组对我司的WZ废水进行了专题研究和开发,通过几个月的不懈努力,该院已经向我司提供了废水处理的研究成果”。2014年10月20日,湘潭昌盛公司完成了WZ生产线的调试和模拟化生产。2014年11月2日,湘潭昌盛公司向江西凯美迪公司发出了《工作进度催促函》,要求江西凯美迪公司在2014年11月15日前提供合作项目相关的安评、环评手续并取得危险化学品的临时生产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和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证等生产经营活动所需的各类证照,并负责保证生产用水、电、蒸汽、高温导热油、冷冻盐水的供应。同日,湘潭昌盛公司还向江西凯美迪公司发出了《工作联系函》,确认截止到2014年10月23日,江西凯美迪公司投入到WZ合作项目的资金为4409650.48元。双方在2014年11月16日的WZ项目会议纪要(十三次)中约定“由于江西凯美迪方未按时给WZ项目提供生产的必备条件,湘潭昌盛方在承受巨大压力的情况下,要求江西凯美迪方必须加快进度并取得有实质性的工作成效。为实现早日生产的目的,江西凯美迪方应尽快将电(800KW)、蒸汽、高温导热油等送至WZ车间;应尽快提供本项目各种合法有效的生产经营证照和许可手续;应尽快按照合作协议书所确定的原则,对清合作项目的前期投资,加快缺口资金的到位,迅速建立起财务共管的运行体制。如江西凯美迪方未按时完成以上工作,则视同后续履约条件丧失”。2014年10月,江西凯美迪公司制作的《年产622吨高端生物试剂和医(农)药中间体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未获审批通过。另查明,2015年2月16日,德国拜耳公司的产品肟菌脂在中国的行政保护期满。2014年12月6日,湘潭昌盛公司移交给江西凯美迪公司的旧设备14台压力容器经江西省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检测研究院九江分院检验,维修质量均合格。2014年10月22日,双方签订了一份《WZ合作项目银行账户指定和移交协议》,确认了双方共同指定的账户及账户的管理。2014年12月1日,湘潭昌盛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项目(产品)合作经营协议书》,江西凯美迪公司赔偿其损失500万元,并向其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共计60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湘潭昌盛公司与江西凯美迪公司签订的《项目(产品)合作经营协议书》,是关于合作投资经营一条年产100吨的肟菌酯生产线的合同,因该肟菌酯系德国拜耳公司申请了行政保护的产品,故该《项目(产品)合作经营协议书》中关于在肟菌酯的行政保护期到期日2015年2月16日之前生产、销售肟菌酯的条款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项目(产品)合作经营协议书》的其他部分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双方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及历次工作会议所形成的会议纪要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合法有效的。《项目(产品)合作经营协议书》签订后,湘潭昌盛公司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交付一套完整的工艺技术流程图(该图纸不具备设计资质)和工业化操作规程、旧设备、旧分析检测仪器的义务,江西凯美迪公司也按合同约定投入了4409650.48元现金至WZ合作项目。后因江西凯美迪公司未按约定办理好环评等各种合法有效的生产经营证照和许可手续,经湘潭昌盛公司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导致双方间的《项目(产品)合作经营协议书》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湘潭昌盛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依法应予准许。江西凯美迪公司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因双方在2014年7月15日的WZ项目会议纪要(十一)中约定“如果凯美迪公司不能保证在九月一日之前提供生产的必备条件,凯美迪公司应负责赔偿‘湘潭昌盛方’的经济损失”,故江西凯美迪公司对湘潭昌盛公司因解除合同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湘潭昌盛公司投入的工业化技术成果已移交给江西凯美迪公司,并为江西凯美迪公司所掌握。湘潭昌盛公司投入的旧设备、旧分析检测仪器均已在江西凯美迪公司新建的厂区内安装调试完毕,无法恢复原状,故湘潭昌盛公司因解除合同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系其投入的工业化技术成果损失及旧设备、旧分析检测仪器损失。湘潭昌盛公司主张的其余损失,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不予认定。湘潭昌盛公司投入的工业化技术成果,按双方合同的约定作价300万元,故湘潭昌盛公司投入的工业化技术成果的损失应认定为300万元。双方合同约定湘潭昌盛公司投入的成熟的生产管理经验、市场、旧设备、旧分析检测仪器共作价100万元,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湘潭昌盛公司移交了旧设备、旧分析检测仪器给江西凯美迪公司;成熟的生产管理经验、市场因WZ项目没有生产而未实际投入,该部分损失未实际发生,故湘潭昌盛公司投入的旧设备、旧分析检测仪器的损失应认定为50万元。湘潭昌盛公司诉请要求江西凯美迪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00万元,江西凯美迪公司认为该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该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考虑到江西凯美迪公司对湘潭昌盛公司的实际损失承担的赔偿责任,将违约金调整至50万元为宜。江西凯美迪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全部无效”的理由,不予认可。其辩称“湘潭昌盛公司也是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湘潭昌盛公司没有向其提供合法有效的技术成果,所谓的300万元都没有履约,湘潭昌盛公司的行为为非法侵权行为”。经查,湘潭昌盛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江西凯美迪公司移交了一套完整的工艺技术流程图(该图纸不具备设计资质)和工业化操作规程,且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在双方的多次会议纪要里,江西凯美迪公司均未对该工业技术成果的合法有效性提出过异议。从双方合同约定的“为规避风险,合作产品的专利期未到期之前,合作产品既可以以江西凯美迪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也可以以湘潭昌盛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的内容来看,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均明知肟菌酯的行政保护期未满,故湘潭昌盛公司向江西凯美迪公司交付的工业化技术成果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该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其辩称“湘潭昌盛公司的欺诈行为导致我方无法向政府申请生产许可证,办理环境评审和生产许可证”的理由,经查,江西凯美迪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湘潭昌盛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故对该答辩理由,不予认可。其辩称“由于湘潭昌盛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合法手续及湘潭昌盛公司提供的设备反应釜没有检修和维修完毕,导致其损失巨大”的理由,经查与事实不符。其辩称“2014年底政府已经不批准新的农业企业,双方的合作目的无法得到实现”的理由,经查,双方合作并非成立新的农业企业,而是生产农药产品,因江西凯美迪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办理好环评等各种合法有效的生产经营证照和许可手续而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该答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五)项、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三)、(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双方签订的《项目(产品)合作经营协议书》;二、由江西凯美迪公司一次性赔偿湘潭昌盛公司经济损失350万元;三、由江西凯美迪公司支付50万元违约金给湘潭昌盛公司。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江西凯美迪公司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8800元,由湘潭昌盛公司负担23520元,江西凯美迪公司负担35280元。湘潭昌盛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本案因江西凯美迪公司严重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使上诉人投入的财力、物力、人力全都损失,预期效益成为泡影。合同约定违约金100万元根本不高,原审调低违约金只支持50万元与约定相背,没有法律依据。2、协议约定成熟的生产管理经验、市场和旧设备仪器等占10%,即100万元,上诉人按约提前、超值移交旧设备和检测仪器,原审仅认定50万元,与约定不符,与事实相背。3、上诉人举证损失有1738825.17元,因想减少损失,只主张了100万元的其他费用损失,原审却不予认定,既不符合约定,也不符合事实。原审判决认定《项目(产品)合作经营协议书》中关于在肟菌脂的行政保护期到期日2015年2月16日之前生产、销售肟菌脂的条款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错误,协议书中没有“2015年2月16日之前生产、销售肟菌脂”这一条款的事实。请求二审判决被上诉人江西凯美迪公司赔偿上诉人损失500万元,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共计600万元。江西凯美迪公司也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判决没有查明基本事实。合同第3条9款对被上诉人湘潭昌盛公司的责任和义务进行了约定,被上诉人均没有做;湘潭昌盛公司没有“投入成熟的肟菌酯工业化技术成果”,现又提出解除合作协议,项目被迫停工;湘潭昌盛公司仅提交了所谓《操作规程》,该规程注明还将进一步进行总结和完善,这怎么能说是“成熟的工业化技术”;湘潭昌盛公司没有完成上诉人按约提供的废旧反应釜的维修和检测,也没有收到任何有关生产设备的合格证明;上诉人已投资711万元,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合作项目已支出4万元由张炳炎请湖南化工研究院设计工业化废水处理方案,到目前为止还没有拿到相关报告。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湘潭昌盛公司不具有合法的专利权,合作产品肟菌脂的权利没有到期,双方签订的《项目(产品)合作经营协议书》无效,即使2014年9月1日开工生产,也属于“非法生产”;湘潭昌盛公司至起诉时也没有提供合法、成熟、有效的技术成果,当时签约时知识产权归属于德国拜耳公司,上诉人在2014年下半年才发现湘潭昌盛公司的欺诈行为,所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也属于可撤销的合同。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支付违约金。本院审理期间,湘潭昌盛公司提供了两份证据。证据一,江西凯美迪公司与湘潭昌盛公司派出的财务人员陈超所签劳动合同。证明湘潭昌盛公司财务人员于2014年8月1日就已经到位,江西凯美迪公司所称没有财务人员的事实不成立。证据二,湖南化工研究院邱德跃课题组对合作项目出具的废水处理研究报告,及课题组邱德跃出具的收取课题经费4万元的收据。证明湘潭昌盛公司为积极推进项目合作,主动完成废水处理方案并支付了相关费用。江西凯美迪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明与双方在2014年10月22日签订的移交协议明显矛盾,虽然陈超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并未到岗履职。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废水处理是其委托张炳炎负责交湖南化工研究进行的,但一直没有看到报告,至今也没有拿到任何成果,该报告不是正式结果。江西凯美迪公司也提供了两份证据。证据一,2014年6月27日WZ工业废水处理协议。证明湘潭昌盛公司应该提供小试研究成果报告但没有提供。证据二,网上下载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受理件申请材料清单表。其中15项标注需提交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报告,说明根据国家安监局的要求,如果进行化工生产,需要进行检验检测并出具报告。证明湘潭昌盛公司反应釜在起诉前都没有经过检测,以至其无法进行试生产和安评、环评工作。湘潭昌盛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协议是张炳炎提供给蒋小平审定的,但蒋并未审定和签署,是一份没有签订的协议,与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没有关系。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合同约定,反应釜是否使用是江西凯美迪公司的义务,清单表不能证明反应釜的检测是湘潭昌盛公司的义务。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湘潭昌盛公司提供的两份证据因江西凯美迪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只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故可予采信,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分析。江西凯美迪公司提供的两份证据,其证据一未经双方签字盖章,不是有效协议;其证据二仅是一份申请材料清单表,说明危险化学品试生产或使用备案所需提供的相关材料,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故均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双方所签《项目(产品)合作经营协议书》的效力;二、双方各自履行了哪些合同义务;三、合同解除后江西凯美迪公司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双方所签《项目(产品)合作经营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双方《项目(产品)合作经营协议书》是为了合作投资经营一条年产100吨的肟菌脂生产线(含它的中间体)而签订的,协议明确了各方出资比例、方式,税费缴纳,利润分配,风险承担及各方的权利义务。协议对合作期限的约定是5年,从工业化生产之日开始起算。而肟菌脂系德国拜耳公司申请了行政保护的产品,其在中国的行政保护期至2015年2月16日,故在此期间生产、销售肟菌脂的行为均构成侵权。对此,双方是清楚的。《项目(产品)合作经营协议书》第六条约定:为规避风险,合作产品的专利期未到期之前,合作产品既可以以甲方的名义对外销售,也可以以乙方的名义对外销售,但在销售过程中所产生的呆账、坏账、知识产权纠纷等风险均由各自负责承担责任,它不涉及到合作的另外一方。此约定虽是明确各方在肟菌脂行政保护期满前的生产、销售行为各自负责,但并未禁止各方的生产、销售,故原审对协议中关于肟菌脂的行政保护期到期日2015年2月16日之前生产、销售肟菌脂的条款认定无效并无不当。《项目(产品)合作经营协议书》的其他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二、关于双方各自履行了哪些合同义务的问题。根据双方2014年4月10日至11月16日的历次会议纪要、工作联系函和移交清单,湘潭昌盛公司履行的义务主要有:在协议签订后3天即2014年4月13日将工艺技术流程图和操作规程提供给了江西凯美迪公司;2014年4月30日至9月10日将旧设备、旧检测仪器移交给了江西凯美迪公司;2014年5月7日提交了企业管理制度、废水预处理池的设计;2014年9月14日完成WZ项目生产线的设计、设备安装与调试;2014年10月20日完成了WZ生产线的单机调试、联动调试和模拟化生产等。2014年11月2日,湘潭昌盛公司发出《工作进度催促函》,要求江西凯美迪公司按协议约定完成生产用水电汽、高温导热油、冷冻盐水的供应并提供与合作项目相关的安评、环评手续,并取得危险化学品的临时生产许可证、排污许可证等各类证照。对于江西凯美迪公司应履行的投资义务,其上诉主张已投入700余万元,湘潭昌盛公司经对账于2014年11月2日复函只认可440余万元。因江西凯美迪公司在本案中未提出请求,本案对此不予审理。而历次会议纪要主要是催促江西凯美迪公司尽快落实各项合同义务。2014年7月15日第十一次会议纪要明确还有30余项工作未完成,并提出如果江西凯美迪公司不能保证在9月1日前提供生产的必备条件,应赔偿湘潭昌盛公司的经济损失。2014年11月15日张炳炎向蒋小平、黄敏发出的《会议通知》提出WZ项目到底需要推迟到什么时候才能生产、江西凯美迪公司承担的各项工作和任务到底何时才能完成等问题。2014年11月16日第十三次会议纪要要求江西凯美迪公司应尽快将电、汽、高温导热油等送到WZ车间,应尽快提供合法有效的生产经营证照和许可手续,应尽快对清合作项目的前期投资,加快资金缺口的到位,迅速建立起财务共管的运行体制,如未按时完成以上工作,则视同后续履约条件丧失。由上述内容可见,江西凯美迪公司未能如期、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双方合作目的未能实现。江西凯美迪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三、关于合同解除后江西凯美迪公司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2014年11月16日会议纪要明确:如江西凯美迪公司未按时完成合同与纪要明确的相关工作,则视同后续履约条件丧失。因双方合作项目生产未能进行,原审依据湘潭昌盛公司的要求,依法解除双方合同并无不当。根据《项目(产品)合作经营协议书》的约定,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的全部经济损失。以及2014年7月15日第十一次会议纪要明确的:如果江西凯美迪公司不能保证9月1日前提供生产的必备条件,应赔偿湘潭昌盛公司的经济损失。因此,江西凯美迪公司应对湘潭昌盛公司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湘潭昌盛公司主张的损失有四项,即技术成果损失300万元、设备损失100万元、其他费用损失100万元、违约金100万元,共计600万元。原审认定了技术成果损失300万元、设备损失50万元、违约金50万元,共计400万元。关于原审未予认定的200万元。其一,设备损失50万元。其依据是《项目(产品)合作经营协议书》中约定湘潭昌盛公司应投入总投资额1000万元的40%为400万元,其中成熟的生产管理经验、市场、旧设备、旧分析检测仪器等占10%即100万元。按此约定,100万元不仅包括旧设备、旧仪器,还包括生产管理经验、市场等无形资产。虽然湘潭昌盛公司已按约将旧设备、旧分析检测仪器移交给江西凯美迪公司,但因双方合作未成功,湘潭昌盛公司的生产管理经验、市场等并未实际投入运用,原审酌定旧设备、旧仪器损失50万元并无不当。其二,其他费用损失100万元。主要由四大项组成:①应予报销的费用74725.17元,该部分证据系湘潭昌盛公司单方制作的报销单,江西凯美迪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②应付货款2.16万元,其证据是一份有蒋小平签“同意支付”付款申请表,并附一份山东淄博市化工设备厂与江西凯美迪公司的购销合同。因购销合同的需方是江西凯美迪公司,湘潭昌盛公司未能提供有效的付款凭证。故对该款项不予认定。③应付湖南化工研究院废水处理方案设计费8万元。2014年8月26日会议纪要明确张炳炎委托湖南化工研究院进行废水处理研究,并由江西凯美迪公司支付10-12万元研究费和药品费。湖南化工研究院已收取4万元,作出了一份初步报告,但余下8万元至今未支付,湖南化工研究院也未出具正式报告。故对该8万元不予支持。④应赔偿客户的违约损失费用156.25万元。其证据是两份购销合同,是湘潭昌盛公司作为供方分别与山东营南县蓝天化工有限公司、建湖易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湘潭昌盛公司认为因本案双方合作项目生产未能进行,致使其无法向需方供货,其需按约支付违约金156.25万元。因该违约赔偿并未实际发生,故不予认定。其三,违约金50万元。《项目(产品)合作经营协议书》第九条1项约定如单方违约,违约方必须向守约方支付100万元的违约金,并赔偿守约方的全部经济损失。从该条规定看,只要一方违约,就应向对方支付100万元违约金,同时赔偿对方经济损失。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100万元违约金是否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本案湘潭昌盛公司的损失认定为350万元,30%为105万元,100万元违约金未违反上述规定。原审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予以调低缺乏法律依据。故对湘潭昌盛公司主张的100万元违约金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湘潭昌盛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江西凯美迪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潭中民二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变更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潭中民二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由江西凯美迪生物医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湘潭昌盛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违约金100万元;三、驳回湘潭昌盛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8800元,由湘潭昌盛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4700元,江西凯美迪生物医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4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湘潭昌盛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江西凯美迪生物医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8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隽代理审判员  朱湘归代理审判员  程似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昊皓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