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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11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易某甲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寻衅滋事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11刑初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甲。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6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君山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1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9月15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和妨害公务罪,经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17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君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君山区院公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服膺、尹文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5日晚,被告人易某甲在轮胎店老板王某手中购买四个轮胎及轮毂,并要求负责安装。轮胎安装好后,易某甲用枪形物威胁轮胎店员工翁某,并拒绝支付货款。经鉴定,轮胎店为易某甲更换的轮胎、轮毂价值3000元。2015年2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易某甲驾驶更换牌照为湘F×××××的红色雪弗兰轿车,在君山区S306线挂口三角坪路段,不服从君山交警大队执法人员龚知勇交通指挥,并持枪威胁、谩骂龚知勇,严重扰乱正常执法和交通秩序。2015年6月18日16时许,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岳阳支队华容大队民警在杭瑞高速君山收费站例行检查,在易某甲驾驶的牌照为鄂A×××××红色雪弗兰轿车中查获疑似枪形物1支、疑似子弹6枚、疑似弹壳4枚,在车尾箱发现管制刀具6把及套牌车牌若干。后经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疑似枪形物为发令枪改制的小口径手枪。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某甲非法持有枪支,并使用非法持有的枪支威胁正在依法指挥交通的协警,强拿硬要、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甲犯有数罪,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易某甲辩称,一、他未使用枪支威胁翁某和协警龚某;二、他主动提出将驾驶证扣押在轮胎店;三、从他驾驶的车内查获的枪支不是他本人所有,他不明知。经审理查明:1、寻衅滋事罪2015年2月15日晚,被告人易某甲因其驾驶的红色雪弗兰轿车的四个轮胎及轮毂在君山区林角佬被偷,电话联系岳阳市新路口宏达米其林轮胎店老板王某,随后双方在轮胎店内谈好价格,王某和员工翁某一起准备轮胎、轮毂。在准备过程中,王某看到易某甲玩弄一支枪形物,因担心拿不到钱,要求易某甲将驾驶证暂扣在店内做担保。随后,王某安排翁某随同易某甲去更换轮胎、轮毂。轮胎轮毂安装好后,易某甲拒绝支付货款,在翁某按照王某的指示“没拿到钱不下车”的情况下,易某甲拿出枪形物威胁翁某,将其赶下车,天明后,轮胎店翁某向公安机关报警。之后,易某甲亦未付款。2015年5月20日,易某甲在岳阳市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以驾驶证遗失为由补办了驾驶证。2015年6月18日,易某甲在杭瑞高速君山收费站因非法持枪,被岳阳市公安局君山分局行政拘留。期间,得知公安机关在追查轮胎店一案,遂委托朋友易某乙付给王某2800元,并要求王某到公安机关撤案。经君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轮胎、轮毂价值为3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开庭审理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1.雪弗兰轿车的轮胎及轮毂照片,证明雪弗兰轿车使用的轮胎及轮毂是涉案的轮胎、轮毂;2.被告人易某甲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易某甲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3.驾驶证补办信息,证明易某甲于2015年5月20日以驾驶证遗失而补办了证件;4.证人易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易某甲通过电话联系他,要他帮忙偿还其在轮胎店拿走的轮胎、轮毂货款,易某甲表示当时用玩具枪威胁轮胎店员工而未支付相应货款。后他替易某甲偿还轮胎店2800元;5.被害人翁某、王某的陈述,相互印证2015年2月16日,易某甲拿枪形物进行威胁,未支付轮胎、轮毂款立即报警的经过;6.岳阳市君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岳君价认鉴(2015)10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涉案轮胎、轮毂的价值为3000元;7.被害人翁某对被告人易某甲的辨认笔录,证明拿枪形物威胁他的人是被告人易某甲。二、妨害公务罪2015年2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易某甲驾驶更换牌照为湘F×××××的红色雪弗兰轿车,车内乘坐有妻子刘某和一个朋友。行驶至君山区S306线挂口三角坪路段时,因下雨交通不畅,君山交警大队执法人员龚某进行交通指挥,易某甲不服从指挥,与龚某发生争执,并持枪形物威胁、谩骂龚某,严重扰乱正常执法和交通秩序。上述事实有经开庭审理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1.110接警单,证明2015年2月20日,接到龚某的报警,称湘F×××××号车主拿枪形物威胁他执行交通指挥;2.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君山大队对龚某身份出具的证明、喻某前的工作证,证明龚某、喻某前依法正在执行交通指挥工作;3.被告人易某甲车辆牌照情况说明,证明易某甲所驾驶的红色雪弗兰轿车的真实牌照是鄂A×××××,套牌有湘F×××××;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20日,易某甲因堵车与协警龚某发生争执,将枪形物放在红色雪弗兰轿车驾驶室控制台上;5.证人龚某、喻某前的证言,相互印证2015年2月20日,湘F×××××号车主拿枪形物威胁正在依法执行交通指挥的龚某;6.证人龚某对枪形物的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2月20日,湘F×××××号车主拿的枪形物是2015年6月18日公安机关在易某甲车内查获的枪支。三、非法持有枪支罪2015年6月18日16时许,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岳阳支队华容大队民警在杭瑞高速君山收费站例行检查时,在易某甲驾驶的牌照为鄂A×××××红色雪弗兰轿车中查获疑似枪形物1支、疑似子弹6枚、疑似弹壳4枚,在车尾箱发现管制刀具6把及套牌车牌若干。后该疑似枪形物经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为发令枪改制的小口径手枪。上述事实有经开庭审理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1.查获的枪形物、子弹、弹壳、刀具的照片,证明涉案枪支的特征、数量;2.租赁公司的营业执照、租车合同、租车单,相互印证鄂A×××××号红色雪弗兰轿车自2014年10月起一直由易某甲租赁使用;3.证人冯某的证言,证明鄂A×××××号红色雪弗兰轿车自2014年10月起一直由易某甲租用;4.证人蔡某、杨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18日在易某甲驾驶的鄂A×××××号红色雪弗兰轿车内查获有1把枪形物,6枚子弹、4枚弹壳和6把刀具;5.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岳公物鉴(痕迹)字(2015)345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涉案的疑似枪形物是发令枪改制的小口径手枪;6.执法记录仪视频,证明2015年6月18日18时15分53秒时,办案民警在易某甲驾驶的鄂A×××××号红色雪弗兰轿车驾驶室的座位底下搜出一个深绿色布袋,还没打开时,易某甲多次说:“那是一把发令枪”,随后又说:“那是一把坏枪,打不响,是玩具枪”。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易某甲阻碍受国家机关委派的正在依法执行交通指挥的协警履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易某甲用枪形物威胁他人,强拿硬要他人的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易某甲提出其没有使用枪形物威胁他人强拿硬要财物和阻碍交警指挥交通,车内查获的枪支不是自己所有的三项关于涉枪的有关辩解意见。第一、关于被告人易某甲购买轮胎、轮毂使用枪支拒不付款的事实,有被害人王某、翁某的陈述,证人易某乙的证言,报案材料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第二、关于被告人易某甲妨害公务使用枪形物的事实,有证人龚某、喻某前及易某甲的妻子刘某的证言,110接警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第三、关于被告人易某甲对在其车内查获的枪支是明知的事实,有执法记录仪的视频资料证实,足以认定。故对易某甲提出的全部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易某甲在庭审中无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勇审 判 员  唐秧人民陪审员  阮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郭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