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1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刑初282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29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决定逮捕,由惠安县公安局于同月8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6)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零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惠安县涂小线由东岭镇往净峰镇��向行驶,行至东岭镇西梁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张某某驾驶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刘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驾驶离开现场,路过群众报案,惠安县公安局交管大队民警出警后发现伤者的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酒驾,对其提取血样送检。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3.75mg/100ml,已超过醉酒驾驶标准。经交警部门认定,经法医鉴定,被告人刘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两处)。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刘某甲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酒精检测意见书,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户籍证明、驾驶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归案说明等证据加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发生事故被查获,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其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车辆上路发生事故、且血液乙醇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均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判处的罚金应于判决生效的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翁添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佳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