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6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祖某甲,祖某乙,祖某丙,王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6刑初24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系被害人祖某某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祖某甲。系被害人祖某某之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祖某乙。系被害人祖某某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祖某丙。系被害人祖某某之次子。前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垒垒,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2015年12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刘瑞军,山东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址山东省潍坊市。负责人尹宪凯,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魏爱霞,该公司职工。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祖某甲、祖某乙、祖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缪欣、马志军出庭支持公诉,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垒垒,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刘瑞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魏爱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鲁V×××××号轻型封闭货车,沿下小路由南向北行至46KM+900M处时,与由西向东步行过公路的行人祖某某发生碰撞,致祖某某因颅脑损伤而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委托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向民警如实交代了驾车肇事的事实。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所有人是被告人王某,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6月13日0时起至2016年6月12日24时止。死者祖某某出生于1946年9月20日,与其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生有三个子女,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祖某甲,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祖某乙,次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祖某丙,均居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农村。因祖某某死亡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30702元(11882元/年X11年),死亡赔偿金25119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815.55元(54.37X3人X5天),交通费及住宿费4000元,共计160636.55元。2015年12月8日,被告人王某与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协议,在依法判决赔偿之外,被告人自愿补偿四人30000元,四人对其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以上事实,有物证肇事车辆(照片),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办案说明、协议书、谅解、保险单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王某系自首,并当庭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谅解,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有自首、认罪、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本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有成年子女三人,其夫被害人祖某某事故发生时早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又无尚有抚养能力的有效证据,故其要求对方赔偿扶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因祖某某及其近亲属均系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及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均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证据不足,亦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交通及住宿票据,理由说明不充分,难以认定,但确有必要支出,且路途较远,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由于祖某某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160636.55元,应依法获得赔偿。因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其余损失50636.55元按责(主要责任按80%)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40509.24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祖某甲、祖某乙、祖某丙人民币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人民币40509.24元,共计赔偿人民币150509.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如上述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万明人民陪审员 张坤忠人民陪审员 徐绍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巧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