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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1财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朱福林与张延利、张东东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朱福林,张延利,张东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21财保61号申请人朱福林。委托代理人秦小芬,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张延利,系号牌为冀D×××××小型轿车司机。被申请人张东东,系号牌为冀D×××××小型轿车所有人。2016年2月10日7时许,被申请人张延利驾驶被申请人张东东所有的号牌为冀D×××××小型轿车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309国道妇产儿童医院路口处时撞上由北向南步行过马路的朱福林,造成朱福林受伤的交通事故。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勘查作出邯县公交认字(2016)第13042120165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延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朱福林无责任。申请人朱福林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张延利驾驶被申请人张东东所有的号牌为冀D×××××小型轿车一辆予以查封,保全其中价值人民币1万元。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张延利驾驶被申请人张东东所有的号牌为冀D×××××小型轿车一辆,保全其中价值人民币1万元。二、扣押申请人朱福林交纳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学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常晓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