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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5民初9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与廖建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廖建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民初94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锡沪中路82号。代表人黄志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过成,江苏博事达(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建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锡山支行)诉被告廖建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吟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锡山支行委托代理人过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建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锡山支行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贷款人廖建辉;贷款于2008年12月29日发放,于2016年2月17日提前到期;贷款本金570000元,尚余407287.61元;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罚息为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合同期内利息已归还至2014年9月,尚有利息23899.11元、罚息2772.70元未还。廖建辉应承担中行锡山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8837元。2、抵押情况:2009年1月3日,廖建辉以无锡市广瑞路58-1201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数额为570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请求法院判决:一、廖建辉立即归还本金407287.61元、利息23899.11元、罚息2772.70元(截至2016年2月17日)及本金407287.61元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下浮30%再上浮40%(即98%)计算的罚息及律师费28837元;二、确认中行锡山支行对上述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廖建辉未作答辩。本院认为:中行锡山支行诉称有个人一手房屋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抵押合同、他项权证、贷款账户明细、委托代理合同等在卷证实,廖建辉未到庭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中行锡山支行所称事实予以确认,对中行锡山支行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廖建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中行锡山支行借款本金407287.61元、截至2016年2月17日的利息23899.11元、罚息2772.70元及本金407287.61元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98%计算的罚息及律师费28837元。二、确认中行锡山支行有权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以无锡市广瑞路58-1201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房屋的价款在57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40元减半收取4120元,保全申请费3020元,合计诉讼费7140元,由廖建辉负担(中行锡山支行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被告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回。廖建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给付中行锡山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邹吟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严露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