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5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22
案件名称
孙龙楼与祁旭明、费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龙楼,祁旭明,费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5民初330号原告孙龙楼。被告祁旭明。被告费玉华。原告孙龙楼与被告祁旭明、费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孙龙楼、被告祁旭明到庭参与诉讼。被告费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龙楼诉称:祁旭明、费玉华系夫妻关系。祁旭明于2015年2月17日向孙龙楼借款7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3月25日,逾期一天每天罚款150元。其后,双方准备进行工程合作,孙龙楼投入部分资金,因双方未能继续合作,对账后,祁旭明于2015年8月6日、8月7日分别出具30000元、57400元两张借条。2015年11月13日祁旭明再次借款4800元。因祁旭明拒不还款,孙龙楼特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祁旭明、费玉华共同偿还借款157400元,并对其中70000元承担自2015年3月26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息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对其余87400元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祁旭明承认原告孙龙楼所主张的关于2015年8月6日、8月7日两笔借款的事实,但认为2015年2月17日的70000元借条,系双方对账后由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包含了之前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其现在没有钱,要求分期偿还。被告费玉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祁旭明、费玉华系夫妻关系。祁旭明于2015年2月17日与孙龙楼对账,双方确认借款本息共70000元,当日祁旭明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孙龙楼人民币柒万元整本人房屋所有权证在孙龙楼那里抵押,¥70000.00,今借人祁旭明,归还日期为3月25日,逾期一天每天罚款150元。”其后,双方准备进行工程合作,孙龙楼投入部分资金,因双方未能继续合作,对账后,祁旭明于2015年8月6日出具30000元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孙龙楼人民币叁万元整(注:用于购排水板)¥30000.00,今借人:祁旭明,2015.8.6。”同年8月7日祁旭明出具57400元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孙龙楼人民币伍万柒仟肆佰元整,¥57400.00元,今借人:祁旭明,2015.8.7(注柳文琼的2万5千元不在之内)。”本案审理过程中,孙龙楼自认2015年2月17日的70000元借条中包含借款本金6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双方对账后确认利息10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关于2015年2月17日的70000元借款,原告自认其中仅包含借款本金60000元,双方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条,前期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70000元借条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但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双方约定每逾期一天按150元计算,原告现按月息2分主张,应当以最初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余2015年8月6日30000元,2015年8月7日57400元借款,原、被告均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期及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2016年1月14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费玉华未能举证证明上述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生活,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费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祁旭明、费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孙龙楼借款本金157400元、并对其中60000元借款承担自2015年3月26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息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对其中87400元承担自2016年1月1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孙龙楼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8元,减半收取1724元,由被告祁旭明、费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账号:4021)审 判 员 赵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陈浩书 记 员 商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