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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执复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宋伟、苏州市金阊区广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林雪松、陆志兰等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伟,苏州市金阊区广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林雪松,陆志兰,林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执复17号申请复议人宋伟。申请执行人苏州市金阊区广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法定代表人邓云飞,董事长。被执行人林雪松。被执行人陆志兰。被执行人林某。申请复议人宋伟因苏州市金阊区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贷公司)与林雪松、陆志兰、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姑苏法院)(2015)姑苏执异字第004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姑苏法院依据生效的(2014)姑苏民四初字第00857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小贷公司与林雪松、陆志兰、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宋伟称其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抵押房屋上有租赁权,要求带租拍卖,申请执行人小贷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异议人小贷公司异议称,宋伟主张的租赁合同期限20年、约定租金50万元在三个月内支付,极不合理,且约定的月租金2083.33元只有同类房屋月租金的30%,系明显以不合理价格处分房屋使用权,损害了债权人正常行使抵押权价值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未成年人林某的权益。请求驳回其带租拍卖申请,除去租赁关系。姑苏法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案件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承租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承租被执行人的不动产或伪造交付租金证据的,对其提出的阻止移交占有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宋伟虽然提供了租赁合同、支付凭证、物业费发票等,但合同相对方林雪松在陈述签订租赁合同经过时的自认,表明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在于防止抵押房屋被处分时的移交占有,降低了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可能性;就租金标准而言,小贷公司及宋伟均认可涉案房屋月租金的市场标准约在6000元至7000元左右,而本案合同约定租金总额50万元,折算后月租金仅为2083.33元,明显低于市场标准,宋伟对此所作的解释不具有合理性,不应被采信。故申请执行人小贷公司要求除去租赁关系、不带租拍卖的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除去苏州市枫桥路888号33幢104室房屋上的租赁关系。宋伟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复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林雪松、陆志兰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由此产生的租赁权应当受法律保护,故请求本院撤销(2015)姑苏执异字第0047号执行裁定。本院在复议审查中查明的事实与姑苏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措施、具体的执行方法和应当遵循的法定程序等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案外人认为其对法院执行行为所涉及的标的物享有实体上的权利,而该实体权利将会因法院的执行处分行为而丧失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提出案外人异议。无论执行行为异议还是案外人异议,其针对的都是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的具体的执行行为,而该执行行为还必须是能够发生一定法律效果的行为。本案中,案外人宋伟以租赁合同等证据主张租赁权,姑苏法院应对其主张进行审查,并作出除去租赁权或带租拍卖的具体执行行为。但执行实施部门并未采取主动的执行措施,而是在申请执行人小贷公司提出申请要求法院认定该租赁行为无效后,直接将本案移送法院执行裁决部门,由裁决合议庭直接作出了除去租赁的执行异议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31条“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但该权利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是否需要除去租赁权是执行实施程序中需要审查和判断的问题,应当由执行实施部门作出相关行为或裁定。本案中,姑苏法院执行裁决部门以异议裁定的方式作出了一个执行实施行为,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5)姑苏执异字第0047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祁 锋代理审判员 刘 钰代理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伟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