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3民初9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行与安徽广顺模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广霖模塑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行,安徽广顺模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广霖模塑科技有限公司,何强,杜雪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3民初94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485110426A负责人:李大江,行长。委托代理人:付淑萍,该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硕,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营业部科员。被告:安徽广顺模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法定代表人:何强,董事长。被告:安徽广霖模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经开区。法定代表人:何强,董事长。被告:何强。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阮永兆,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国庆,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雪芬,女,1970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肥西支行)诉被告安徽广顺模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顺公司)、安徽广霖模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霖公司)、何强、杜雪芬金融借款合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肥西支行委托代理人付淑萍,被告广顺公司、广霖公司、何强的委托代理人阮永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雪芬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肥西支行诉称:被告广顺公司以采购原材料为由于2015年9月23日与我行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7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6.21%,逾期加收50%罚息,即年利率9.315%,同时计收复利。该笔贷款有被告何强、杜雪芬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由被告广霖公司以其位于肥西县桃花工业区的工业厂房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9月25日,我行依约向被告广顺公司发放贷款570万元。由于被告广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自2016年1月开始欠息(利息结至2015年12月20日),我行就该笔贷款宣布提前到期,并向被告广顺公司多次催收。被告广顺公司至今未履行义务,被告何强、杜雪芬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广顺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700000元及利息61221.12元(截止到2016年2月22日止,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判决原告就上述债务对被告广霖公司所有的位于肥西县桃花工业区的工业厂房(房地权证肥西桃花字第××号)拍卖、变卖或折价后的价款在1000万元的最高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何强、杜雪芬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由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广顺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广顺公司主体适格;3、被告广霖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广霖公司主体适格;4、被告何强、杜雪芬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主体适格;5、编号13020025-2015年(肥西)字0044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委托支付协议、借据、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广顺公司向工行肥西支行借款570万元的事实;6、编号13020041-2014年肥西(抵)字002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他证肥西桃花字第20××34号房地产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物清单,证明被告广霖公司以其厂房为被告广顺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7、编号0130200025-2015年肥西(个保)字004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何强、杜雪芬为被告广顺公司的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8、催收通知书,证明四被告违约的事实。被告广顺公司辩称:原告工行肥西支行所述的我公司向其贷款及实际履行情况均属实。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复利,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我公司同意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及罚息利率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被告广顺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广霖公司、被告何强对替被告广顺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及原告要求其承担的责任,均无异议。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杜雪芬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杜雪芬未出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相关权利。原告所举八组证据,庭审质证中,被告广顺公司、何强、广霖公司均不持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且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9月23日原告工行肥西支行与被告广顺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被告广顺公司向原告借款57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年6.21%,自实际提款之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9.315%。双方约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2015年9月25日,原告工行肥西支行向被告广顺公司发放贷款570万元,还款期为2016年9月23日。被告广顺公司结息至2015年12月20日。2016年1月被告广顺公司未依约结息,原告宣布该笔贷款到期。截至2016年2月22日被告广顺公司计欠原告借款本金570万元,利息61221.12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二)2014年9月10日,被告广霖公司与原告工行肥西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桃花工业园汤口路与泰山路交口安徽广霖模塑科技有限公司宿舍楼(房地权证肥西桃花字第××号)为被告广顺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7年9月9日,担保金额10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三)2015年9月23日,被告何强、杜雪芬与原告工行肥西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广顺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就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保证方式、担保范围、保证期间均进行了明确约定。本院认为:原告工行肥西支行与被告广顺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广顺公司也应履行合同义务,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对原告要求被告广顺公司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广顺公司支付逾期罚息,因双方有明确约定,且约定的利率在法律保护的范围内,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但原告已主张罚息,再计收复利,显然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工行肥西支行作为抵押权人,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何强、杜雪芬自愿为被告广顺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不违反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权利主张亦在保证期间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何强、杜雪芬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广顺模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行支付借款本金570万元,利息61221.12元,合计5761221.12元,同时支付2016年2月22日后的利息、罚息(以借款本金570万元为基数,按约定年利率6.21%上浮50%即年利率9.315%计算,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行对被告安徽广霖模塑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桃花工业园汤口路与泰山路交口安徽广霖模塑科技有限公司宿舍楼(房地权证肥西桃花字第××号)拍卖、变卖或折价后的价款,在最高额1000万元内优先受偿;三、被告何强、杜雪芬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行要求向被告安徽广顺模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计收复利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29元,减半收取26064.5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林青本判决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