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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4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与孙明、孙坤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孙明,孙坤,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4440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同丰路486号。代表人庄惠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素敏,江苏经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世健,江苏经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明。被告孙坤。委托代理人孙明,系被告孙坤之兄。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北26号思达数码大厦15楼。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孙明、孙坤、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保险合同代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方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素敏、被告孙明、被告孙坤的委托代理人孙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诉称:案外人沈白妹为其名下的苏E×××××小型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2014年12月20日,孙明驾驶登记在孙坤名下的豫N×××××重型货车与沈白妹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发生碰撞,昆山市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孙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坤是豫N×××××重型货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是豫N×××××重型货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均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依照与案外人沈白妹的保险合同,已经向其赔偿车损120000元,依法取得了对三被告的代位求偿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118000元由被告孙明、孙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明辩称:交警队认定我全责,对方车辆定损及维修均没有通知我,我认为维修费用过高,对方的维修费用中有超出合理的项目部分,属于过度维修,我认为总的危险费用不应该超过3万元。我跟孙坤是亲兄弟,我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只是没有过户。被告孙坤辩称:我跟孙明是亲兄弟,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孙明,只是没有过户。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8时12分许,孙明驾驶豫N×××××重型货车沿昆山市东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城××郭泽路路口时,该车辆与同方向行驶至东城××郭泽路路口的由沈白妹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后侧发生碰撞。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明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沈白妹无责任。另查明:孙明驾驶的豫N×××××重型货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孙坤,豫N×××××重型货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间2014年10月12日至2015年10月11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又查明:沈白妹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5305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苏E×××××小型轿车的损失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确定为120000元。沈白妹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提出由于事故已结案,相关的索赔材料已整理完毕,因责任对方尚未支付赔款,故提出先行赔付的申请。2015年1月30日,沈白妹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该索赔权转让书载明:我已收到你公司赔款金额壹拾贰万元,同意将已取得赔偿部分的向责任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你公司,并授权你公司得以我的名义或你公司名义向责任方孙明追偿。2015年2月3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向沈白妹转账120000元。上述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定损单、维修费票据、索赔申请书、索赔权转让书、银行电子回单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孙明驾驶的豫N×××××重型货车与沈白妹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孙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依照其与沈白妹的保险合同关系向其赔偿保险金120000元后,诉请至本院要求豫N×××××重型货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要求豫N×××××重型货车的驾驶人孙明赔偿损失118000元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要求豫N×××××重型货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孙坤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孙坤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其要求孙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孙明提出苏E×××××小型轿车的修理存在过度维修,由于其并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孙明赔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损失11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的款项汇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指定账户或昆山市人民法院纠纷款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账号322019864360515152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孙明承担1327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承担23元,该费用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已预交,被告孙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代理审判员  周方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苏 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