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202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孟兆江与王平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兆江,王平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202民初232号原告:孟兆江,男,汉族,1976年8月出生,住昌吉市。被告:王平,男,汉族,1980年11月出生,住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原告孟兆江诉被告王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建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兆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兆江诉称,2011年4月至9月期间,被告王平因承包昌吉市滨湖镇热电厂工程需要,请求原告以自有铲车为其回填土方,原告共为被告工作86天。2011年12月26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认可拖欠原告报酬37000元未付。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30000元,剩余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报酬7000元、追款所产生的交通费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被告王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至9月,原告孟兆江应被告王平请求,以其自有铲车在昌吉市昌吉热电厂华电项目二标段工地为被告王平回填土方,共计工作86天。2011年12月26日,被告王平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为“今有王平使用孟兆江铲车在昌吉市昌吉热电厂华电项目二标段新疆电建回填土方,共计86天叁万柒仟元正”。被告出具证明后,于2012年1月18日向原告支付20000元,并在该证明上予以注明。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于2012年3月份又向其支付10000元,余款7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因诉讼需要,自驾车辆产生的油料费和过路费为8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加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孟兆江提供的证明系原件,其来源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被告王平拖欠原告报酬7000元至今未付的事实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报酬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诉讼所产生的交通费用,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确定为300元,该笔费用系原告主张权利的合理支出,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平向原告孟兆江支付报酬7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给付金额共计7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二、驳回原告孟兆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孟兆江已预交),由被告王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直接给付原告孟兆江)。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曾金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