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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7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赵燕霞与王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燕霞,王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7民初295号原告赵燕霞,女,汉族,1984出生,住夏津县。委托代理人田荣臻,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强,男,汉族,1980年出生,住夏津县北。原告赵燕霞与被告王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后生育男孩王浩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没有建立起感情,凭一张结婚证维系婚姻无奈也很痛苦,万不得已诉至法院请求离婚。男孩自幼随原告生活感情深厚,原告愿意抚养孩子自己承担抚养费,不阻拦被告探望孩子,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没有家庭财产分割。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感情没有破裂,之间没有大矛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15日生育男孩王浩宁。婚后原被告在城区打工。现男孩在第二实验小学读书。2015年7、8月份,原被告因家庭生活事务发生争执,原告离开被告回到弟弟家居住。庭审中原被告均未说明二人因何产生分歧和争执造成分居。原告只是强调婚后没有共同语言、交流较少、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故要求离婚。而被告则强调婚后一起生活了7、8年的时间,建立夫妻感情,也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本院认为,夫妻从认识到结婚从陌生到熟识,到共同生活,是一个过程,需要相互了解磨合,相互适应,相互信任和支持,相互奉献。原被告现已共同生活近八年的时间,又生育了孩子,可能生活中有困难有争执、并且有这样或那样的不足和缺点,但既然生活在一起也应尽力维持家庭的完整,尽力创建和谐的家庭。本案中,虽然原告向法院提出了离婚诉讼,但结合整个庭审,双方没有说明影响夫妻感情的真实原因和事由,因此,以双方暂不离婚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燕霞与被告王强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赵燕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殿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海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