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民终9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王春亮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潘先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王春亮,潘先才,王国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9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发展大道17号。负责人莫险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金祥,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亮。委托代理人李俊,盐城市东城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先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金。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宿迁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春亮、潘先才、王国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5)都民初字第1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潘先才驾驶的苏J×××××重型专项作业车在盐城市北环路与××东边十字路口吊装作业时,因潘先才操作不当使绑定塔吊的缆绳脱落,不慎将王春亮砸伤。事发后王春亮在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额部硬膜外血肿,额骨骨折,面部皮肤挫裂伤,共住院17天,用去医疗费用29675.55元。同年4月1日上午王国金到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新洋派出所报警,公安部门作了接警处理,进行接警登记,载明:王国金报称在2015年3月31日,其车牌号为苏J×××××的吊装车在吊装塔吊时绑定塔吊的缆绳脱落,将其子王春亮砸伤,现王春亮已送医院治疗,王国金报警要求登记。在案件审理中一审法院对事故事实进行核实,事发地鸿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黄海兵证实事发经过与王国金报案事实一致。潘先才驾驶的苏J×××××重型专项作业车行驶证车主为王国金,该车在寿保财险宿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王春亮向寿保财险宿迁支公司、潘先才、王国金主张赔偿费用未果,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另查明,王春亮与王国金为父子关系,王春亮在为王国金管理运货现场受伤;潘先才为王国金雇佣的驾驶员,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事故。对王春亮的误工、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伤残程度等事项,一审法院根据王春亮的申请,依法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春亮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右额部硬膜外血肿,额骨骨折),目前后遗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限宜为180天;护理时限宜为60日,营养时限宜为60日。一审法院认为:公民身体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潘先才在操作吊车塔吊过程中,缆绳脱落塔吊将王春亮砸伤,该事件经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新洋派出所证实及法院核查事实存在,在本次事件中潘先才操作吊车不当,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致王春亮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王春亮未注意自身安全,亦有一定的责任,酌情由潘先才承担90%的责任,王春亮承担10%的责任。因王国金所有的事故车辆苏J×××××大型专项作业车在寿保财险宿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法律明文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亦明确复函法院,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寿保财险宿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王春亮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王国金赔偿,潘先才对王国金应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王春亮以城镇标准主张相关赔偿费用,因王春亮在事故发生前正常居住在城镇,故王春亮以城镇标准主张相关赔偿费用应予支持。关于王春亮主张的各项费用经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29675.55元,营养费60天×20元/天=1200元,住院伙食费17天×40元=680元,护理费60天×80元/天=4800元,误工费34346元/365天×180天=16937.75元,残疾赔偿金34346元×2年=6869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王春亮因事故发生的医疗费29675.55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误工费16937.75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人民币125785.30元,王春亮应得到赔偿123629.75元[交强险104229.75元+(125785.30元-104229.75元)×90%]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4229.75元,由王国金赔偿19400元(123629.75元-104229.75元),上列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潘先才对王国金应承担的赔偿款项负连带责任。二、驳回王春亮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寿保财险宿迁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事故车辆在吊装作业时塔吊绳脱落砸伤王春亮属于意外事故,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上诉人王春亮系王国金之子,属于被保险人家庭成员,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款,对其损失不应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春亮辩称:1.根据保监会的规定,特种机动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比照机动车事故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2.虽然被上诉人王春亮与王国金是父子关系,与本案处理无因果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潘先才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因一审法院确未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表示放弃其认为其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问题。经查,2008年12月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对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保监厅(2008)345号]中回复:“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参照适用该条例”。本案系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在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故上诉人寿保财险宿迁支公司认为案涉事故不属于其交强险理赔范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雪峰审 判 员 唐雨虹代理审判员 车亚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云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