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4民初8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4民初822号原告刘某。被告丁某某。原告刘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粟兴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丁某某于2008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12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于2009年6月10日生育长子丁某甲。婚后,被告长期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对家庭不予照管,严重影响夫妻关系,导致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丁某某离婚,判决婚生孩子丁某甲由被告丁某某抚养,原告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被告丁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共同生活、结婚、生育孩子的情况属实,但我们夫妻关系是好的,我并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和对家庭不予照管,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于2008年12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于2009年6月10日生育长子丁某甲。2015年因家庭琐事双方关系不睦,原告遂以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为由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自由恋爱后共同生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至今夫妻关系较好,在诉讼中被告有请求和好愿望,双方有和好的可能。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其未能举证证实,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粟 兴 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令狐克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