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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4民初109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李英水、柯宝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李英水,柯宝玉,郑爱楚,陈天珠,长沙聚升百货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04民初1097-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负责人王周屋。被告李英水。被告柯宝玉。被告郑爱楚。被告陈天珠。被告长沙聚升百货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爱楚。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李英水、柯宝玉、郑爱楚、陈天珠、长沙聚升百货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李英水、柯宝玉、郑爱楚、陈天珠、长沙聚升百货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自愿处分其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也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撤回对被告李英水、柯宝玉、郑爱楚、陈天珠、长沙聚升百货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8921元,减半收取946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4460.5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承担。审 判 长  张 辉人民陪审员  周金桃人民陪审员  左芬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付凌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