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4民初7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唐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民初778号原告唐某,女,1986年9月1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军旗、林春光,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高某甲,男,1984年7月26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唐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春光、被告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2005年11月份,原被告在周口海燕职专上学期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4月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2月1日补办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女高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高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导致双方感情破裂。2010年正月份,因为生气被告把原告送回其娘家,自此不管不问,双方分居至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高某乙、婚生子高某丙由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甲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不真实不客观,双方系自由恋爱,感情很好,还能继续共同生活。为了家庭和孩子,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份,原被告在周口海燕职专上学期间相识,后自由恋爱;2006年4月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2月1日补办结婚证。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子一女,婚生女高某乙出生于2006年12月;婚生子高某丙出生于××××年××月××日,现两个孩子均跟随被告高某甲及其家人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也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没有发生大的家庭纠纷和感情纠葛。2016年3月4日,原告唐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来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结婚登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唐某与被告高某甲系自由恋爱,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并育有一子一女。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未能采取积极有效的沟通方式加以解决。考虑家庭的稳定及孩子的成长,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和交流,妥善处理家庭关系,珍惜夫妻感情,仍能继续共同生活;同时,原告唐某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唐某诉请离婚,本院不予准许。双方应摒弃前嫌、互谅互让,珍惜这次和好机会,以实际行动修复夫妻感情裂痕,重归于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唐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