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刑终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王永红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永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终字第392号抗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王永红,男,1962年10月14日出生,住天津市津南区。因本案于2012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4月9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7月2日因免予刑事处罚被依法释放,同日被河西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马兵,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崔婷婷,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永红犯受贿罪一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作出(2013)西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永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出(2013)二中刑终字第416号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七月二日作出(2014)西刑重字第4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王永红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二、收缴赃款人民币400000元,予以没收。抗诉机关即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审理过程中,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撤回抗诉。本院认为,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撤回抗诉。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刑重字第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 彬审 判 员 张玉军代理审判员 宋 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车怡轩速 录 员 回桂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