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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一初字第15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与南宁九三工学院、南宁九三中等职业学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南宁九三工学院,南宁九三中等职业学校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1539号原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海兵,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钦州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乃勇,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钦州分所实习律师。被告南宁九三工学院。法定代表人林繁,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雷永钦,该院校务总监。被告南宁九三中等职业学校。法定代表人林繁,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梁丽萍,该校办公室主任。原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总包公司”)与被告南宁九三工学院(以下简称“九三工学院”)、南宁九三中等职业学校(以下简称“九三学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工总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海兵、黄乃勇,被告九三工学院的委托代理人雷永钦、被告九三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梁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工总包公司诉称:2012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九三工学院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九三工学院保证能够让原告承建九三工学院在北海××10%的建设施工工程,被告九三工学院负责新校区的各项行政事务及申办审批手续。合同同时约定原告需在10天内向被告支付500万元合同履约金,并在接到被告九三工学院书面通知后进场施工,并确保工程质量优良。合同签订后,2012年11月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九三工学院支付了500万元合同履约金。2013年11月4日,原告向被告九三工学院发函,要求尽快推动项目开工,被告九三工学院签收后也未见项目得以开工。2014年10月3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九三工学院发函要求尽快推动项目及退还履约保证金,但被告至今未依约办理审批手续,也未通知原告进行施工,并且一直占用原告500万元的资金。原告认为,项目开工无法预期,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是既定事实,故被告九三工学院应退还原告50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赔偿利息损失。被告九三学校与九三工学院的法定代表人同一,且实际接收了原告支付的500万元履约保证金,故该校亦应承担还款责任。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九三工学院于2012年10月3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二、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合同履约保证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2年11月2日计算至两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九三工学院、九三学校共同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九三工学院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九三工学院就北海市的新校园已完成了相关行政审批手续,获得了北海市规划局的定点规划。之后,项目未能及时按计划算建设是鉴于学校总体规划遭受影响、资金滞后等原因造成的,目前被告方正在积极与政府方面沟通。在项目具备建设条件时,只要原告具备招标文件的相关要求即可中标,即在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原告可依法中标10%的建设工程。二、按照《合作协议书》的约定,被告整个项目建设期为5年,现尚未到期,且相关主管部门亦未决定停止被告九三工学院的新校区的开发项目,原告没有理由终止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故两被告认为该协议应得以继续履行。综上所述,两被告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九三工学院(“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就南宁××工学院××区的建设开展合作。合同第一条载明“筹建新校园的状况”:“4、新学校建设标准为高等教育学院,总投入资金约5.18亿元人民币,建设期为五年”。合同第二条约定“2、甲方保证乙方可调价中标该工程,并能顺利施工(以标书为准)。”合同第三条约定:“1、乙方广西建工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是国有企业,保证有能力承揽该工程任务。2、合同签订后,第一次乙方在2天内交给甲方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合同签订后,第二次乙方在10天内交给甲方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合同第四条约定:“1、甲方承诺保证在新建南宁九三工学院建设项目中将土建工程总量的10%工程量划给乙方负责建设。乙方所承建工程应按照国家和地方建设法律法律法规及定额进行议标,工程预算按中值公平收费,由甲、乙双方共同认可,确保工程优良。3、乙方进场开工后十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工程预付款200万元人民币给乙方。”合同第五条约定:“1、乙方交给甲方的资金作为合同履约金,合同履约金不计利息。2、甲方承诺:乙方进场施工后十个工作日内,把合同履约保证金一次性退回给乙方。”2012年11月2日,原告根据被告九三工学院的指示,向被告九三学校的账户转账500万元,转账凭证上“附加信息及用途”栏注明款项系支付合同履约保证金。2013年11月4日,原告向被告九三工学院发出《关于尽快推动项目开工的函》,催告被告九三工学院尽快推动项目开工建设,被告九三工学院于2013年11月5日签收该函件。2014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九三工学院发出《关于尽快推动项目开工和退还履约保证金的函》,催告被告九三工学院尽快推动项目动工建设并以书面形式确定开工时间,于2014年11月30日前退还500万元履约保证金。另查明:被告九三工学院为事业法人,被告九三学校为民办非企业单位。2010年12月9日,北海市政府致函九三学社广西区委员会,同意被告九三工学院移址至北海市办学。被告的移址办学项目中的相关事项亦取得了广西区教育厅、北海市规划局等相关部门的函复,但截止法庭辩论结束,被告九三工学院尚未在北海市取得相关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未将相关工程交由被告进行建设。此外,被告九三工学院收到起诉状等应诉材料的时间为2015年7月6日,起诉状上载明退还履约保证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2015年8月18日,原告增加解除《合作协议书》的诉讼请求,被告九三工学院于该日获知该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九三工学院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出自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依据该《合作协议书》,被告九三工学院负有与原告签订相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南宁××工学院××区项目土建工程总量10%的工程量交付原告施工的合同义务,但原、被告在《合作协议书》中并未具体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具体合意,该合意须由双方当事人另行填补,因此,《合作协议书》不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本案中,原告主张《合作协议书》中保证中标条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之规定,应归于无效。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禁止的对象为招标、投标过程中的相关行为,而本案讼争的项目尚未进入到招标、投标阶段,被告九三工学院并不存在实际违法招标之行为,如是时遵从相应法律程序,原告无法获取相应土建工程,被告九三工学院应依法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此,不能仅仅凭借原告及被告九三工学院的意思表示就认定该条款产生了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合法利益之效果,并据此直接否决该合同条款效力。并且,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教育项目在相关金额低于特定标准时,是否进行招标可由项目方自行决定,现在尚无法确定本案讼争的项目形成土建工程时,总价是多少,原告具体可以承揽的工程合同价款又是多少,被告九三工学院实际交由原告承揽的工程又是多少,因此,原告承建的土建工程具有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之可能,对于原告关于中标条款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合同解除的问题。两被告主张项目建设期为5年,现仍在建设期内。经查,建设期条款罗列在南宁××工学院××区建设状况中,当事人权利、义务条款中并未明确约定被告九三工学院应在多长时间内向原告交付相应的土建工程,故不能得出被告九三工学院可享有5年的时间将相应土建工程交付给原告之结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九三工学院就土建工程的交付时间约定不明。现距离签订合作协议的时间已逾三年,被告九三工学院仍未能获取相关土地使用权,开展工程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认定原告合同目的落空,原告有权提出解除合同。合同解除的时间应为被告九三工学院收到起诉状的2015年8月18日。关于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九三工学院应赔偿原告解除合同后的利息损失,解除合同前,被告九三工学院保有款项具有合同依据,不必因此赔偿利息损失。因此,原告主张自2012年11月2日其计算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调整至2015年7月7日起计算利息。此外,原告主张以6%的年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此,被告九三工学院应向原告赔偿的利息损失应为: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关于被告九三学校的民事责任问题。被告九三工学院与九三学校分属不同民事主体,原告根据被告九三工学院的指示将款项支付与九三学校,相应的款项应由被告九三工学院返还,被告九三学校与原告并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九三学校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宁九三工学院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于2015年8月18日解除;二、被告南宁九三工学院返还原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5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为: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原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963元(原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1963元,由被告南宁九三工学院负担50000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用(见附件二),逾期不预交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轶人民陪审员  马振声人民陪审员  刘佩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梅龙附件一: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附二:预交上诉费账号1、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上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注意: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汇款时,请在汇款单上将开户行的名称写完整)帐号:20×××28。2、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下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注意: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汇款时,请在汇款单上将开户行的名称写完整)账号:20×××17注:交纳上诉费后请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竹溪大道88号)换取正式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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