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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三终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徐云建因与被上诉人云南鑫新大陆商贸有限公司产品质量责任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云建,云南鑫新大陆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三终字第11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云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鑫新大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新公司)。诉讼代理人徐小超,云南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诉讼代理人李刚贵上诉人徐云建因与被上诉人云南鑫新大陆商贸有限公司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西山区人民法院(2015)西法民初字第4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徐云建申请与被上诉人鑫新公司进行和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三条,扣除审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确认:2014年5月10日,原告徐云建向被告鑫新公司购买型号为TDR101Z王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格为3490元。该电动车所附的合格证载明:“出厂日期为2015年8月7日,该车经过严格检验,各项技术标准符合要求,同意交付使用。执行标准为GB17761-1999。”2014年8月27日,原告主诉因“外伤致左膝关节疼痛4天”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于2014年9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2、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医疗费共计30142.74元。之后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85.02元。2015年5月18日,原告委托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总医院治疗后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2015年3月16日,原告向昆明市西山区消费者协会投诉,称电动车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的经济损失共计101800元。经消费者协会调解,被告愿意“补赔3000元”。由于原被告就赔偿的争议较大,调解无效。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系在驾驶被告销售的电动自行车时,由于该车质量存在缺陷造成原告人身损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产品质量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应举证证明其人身损害与使用被告销售的产品有关。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消费者投诉登记表仅能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向消费者协会投诉被告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工作人员虽然参与了消费者协会组织的调解,并自愿向原告支付3000元,但由于消费者投诉登记表上并未明确记载被告认可原告驾驶被告销售的电动车摔伤的事实;而被告愿意向原告支付3000元也是基于调解的基础之上,故亦不能以此确认被告认可原告的摔伤与电动车有关。鉴于此,由于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人身损害发生在其驾驶被告销售的电动车期间并且没有其他外界原因,故本院不能确认原告的损害与被告的电动自行车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云建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徐云建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费用138350.74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事实与理由:首先,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受伤与骑行被上诉人销售的电动自行车有关与事实不符。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生产厂家多次联系,他们答应与上诉人核实损失后再做赔偿,但被上诉人与生产厂家一直没有与上诉人协商并解决,只是口头承诺一定会赔偿,但是直至2015年3月13日,上诉人向工商部门投诉后,被上诉人才到工商部门与上诉人协商。在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十)《消费者投诉登记》在投诉内容中不仅包括投诉质量问题,还包括因电动自行车质量不合格导致上诉人摔伤要求赔偿以及在保质期内更换不是原厂控制件没有安全提醒告知等内容,双方均在该表下方签字,表明被上诉人对事实的认可,故该证据已证明上诉人因为骑被上诉人销售的电动自行车摔伤的事实。其次,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工商部门进行调解的笔录已确认上诉人骑车摔伤的事实,如果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骑车摔伤有外界原因包括人为因素,产品质量问题等,法院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要求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如果被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况且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合格证》表明该电动自行车是按《GB17761——1999》生产,但其《使用说明书》中在整车质量及最高车速标注已远远超过上述国家标准,已经证明该电动自行车不合格。同时,被上诉人提交的《检验报告》中显示车重不符合国家标准。上诉人购买电动自行车的时间系2014年5月10日,但被上诉人并未按《GB17761——1999》要求提交同批出厂车辆《检验报告》或对上诉人所骑电动自行车进行检验后作出的《检验报告》。一审法院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的责任倒置,将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的事项要求上诉人举证证明,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明显不当。被上诉人云南鑫新大陆商贸有限公司答辩: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投诉登记表只能表明上诉人进行投诉,双方进行调解,但不能确认上诉人受伤的事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经二审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云南鑫新大陆商贸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就上诉人徐云建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上诉人徐云建主张被上诉人鑫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之一系应当证明其是在骑行被上诉人鑫新公司销售的存在质量缺陷的电动自行车过程中受伤,而从上诉人徐建云提交的消费者投诉登记表来看,关于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上诉人住院治疗产生的各项损失的记录均为上诉人徐云建个人的投诉及要求,而在该表调解结果一栏中,双方并未就上诉人徐云建在骑行电动车时摔伤进行确认,故该份消费者投诉登记表不能证明上述法律事实。在庭审中,被上诉人鑫新公司也否认上诉人徐建云是在骑行电动自行车的过程中受伤。鉴于此,本院向上诉人徐建云释明其举证责任并给予举证期限,要求上诉人徐建云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但上诉人徐云建未在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故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上诉人徐云建未能举证证明其受伤的损害后果是因骑行被上诉人鑫新公司销售的电动自行车而导致,对上诉人徐云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徐云建的诉讼请求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徐云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67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宋光玉代理审判员  周永婷代理审判员  姚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皓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