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21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赵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21刑初17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92年12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农民,户籍地淮北市烈山区,住濉溪县。因本案的无证驾驶行为于2016年2月10日被濉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3日接濉溪县公安局电话通知到案,同日被取保候审。本院经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0日2许,被告人赵某酒后无证驾驶皖F号小型轿车,在濉溪县淮海濉溪镇“大都会”KTV门前,碰撞到停靠在路边的皖F号出租车,赵某倒车离开时又碰撞到停放在其车后的皖F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后,赵某驾车离开现场。3时许,赵某返回现场,被濉溪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濉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赵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1.6毫克/100毫升。另查明:2016年2月17日,赵某与张某甲、张某乙达成和解协议,同年2月23日,赵某经濉溪县公安局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1月22日被濉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的无证驾驶行为于2016年2月10日被濉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的无证驾驶并在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行为于2016年2月23日被濉溪县公安局罚款二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血中乙醇检测报告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及被告人赵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濉检公诉刑诉(2016)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赵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依法从重处罚。赵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宋建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