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81民初5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郭蕾与山东恒盛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蕾,山东恒盛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542号原告郭蕾,女,198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章丘市。被告山东恒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刘春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明明,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蕾与被告山东恒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舰独任审判,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当事人收到本院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至第一次开庭庭审调查结束前。本���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蕾、被告恒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蕾诉称,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12544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按年息12%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5440元及利息;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恒盛公司辩称,对三份收据和借款协议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8月31日(该日郭蕾存入恒盛公司账户10万元)、2013年12月1日、2014年12月1日,恒盛公司分别向郭蕾借款10万元、12000元、13440元并出具收据3份。就上述借款125440元,郭蕾与恒盛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借款协议》1份,双方约定借款125440元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1年。上述借款及利息恒盛公司至今未向郭蕾支付。上述事��,除当事人当庭陈述外,由原告郭蕾提供的储蓄所、借款协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并有被告于庭后提交的建造章丘支行现金交款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借款由恒盛公司向郭蕾借用并签订借款协议,当事人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郭蕾据此请求判令恒盛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恒盛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郭蕾借款本金12544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254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上述给付,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5元,由被告山东恒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闵倩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