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民辖终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福州冠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范木生合伙协议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州冠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范木生,林文金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9民辖终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冠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福马路福马新村71座504单元。法定代表人于剑峰,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木生,男,汉族,1955年9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寿宁县。原审第三人林文金,男,196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朱福建省闽侯县。上诉人福州冠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木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寿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寿民初字第5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本案原告范木生与第三人林文金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本案的合伙工程为寿宁110**南阳变电站,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寿宁法院辖区内,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于法无据,应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福州冠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范木生提交的《协议书》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就合同履行地进行了约定。被上诉人范木生是以上诉人福州冠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不履行工程结算义务诉至法院,因此本案讼争标的应属“其他标的”,应由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福州冠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履行工程结算义务的一方,其所在地才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告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为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的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管辖。故上诉人请求撤销寿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寿民初字第514号民事裁定书,指定寿宁县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虽然本案中涉及建设工程施工问题,但是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及主张,本案系因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没有履行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而引起的合伙协议纠纷,属于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首先,本案中原审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为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其次,由于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根据合伙协议应向其支付两笔款项,即未结清的工程款和应承担的亏损款项,所以本案属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合同纠纷诉讼,被上诉人是接收货币一方,故本案中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为被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寿宁县人民法院。所以寿宁县法院和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被上诉人选择向寿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本案由寿宁县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但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福州冠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邱立森代理审判员 庄真真代理审判员 王 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秀芬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