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2民终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普宁市里湖镇蓬和经济联合社与邓益河、杨桂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普宁市里湖镇蓬和经济联合社,邓益河,杨桂兰,邓建坤,邓建梅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52民终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普宁市里湖镇蓬和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普宁市。法定代表人:洪炎春,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彬城、夏楠,广东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益河,男,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身份证号码:×××4836.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桂兰,女,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身份证号码:×××4846.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建坤,男,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身份证号码:×××0031.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建梅,女,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身份证号码:×××4846.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秀梅,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伟娜。上诉人普宁市里湖镇蓬和经济联合社因与被上诉人邓益河、杨桂兰、邓建坤、邓建梅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2015)揭普法民一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普宁市里湖镇蓬和经济联合社以其已与邓益河、杨桂兰、邓建坤、邓建梅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普宁市里湖镇蓬和经济联合社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普宁市里湖镇蓬和经济联合社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上诉人普宁市里湖镇蓬和经济联合社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方文双代理审判员 吴海燕代理审判员 刘俊雄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郑宋玲附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