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21民初10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张少军与井学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少军,井学山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21民初1087号原告张少军,男,1972年11月3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平罗县委托代理人吴红,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井学山,男,197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平罗县原告张少军与被告井学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亚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少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井学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被告承建了平罗富华公司的锰渣炉上料系统安装工程,雇佣原告和杨海言、张建明、马飞虎、小强等共计14人一起完成了被告安排的工作,被告支付了部分工资,下欠原告的4700元工资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仅于2011年9月11日出具拖欠工资表一份,但工资至今未付,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劳务工资4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井学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1、拖欠工资表复印件一份(原件在李伟诉井学山劳务合同一案卷宗中),证实被告拖欠原告工资4700元没有支付的事实;2、平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询问笔录复印件五份(原件在李伟诉井学山劳务合同一案卷宗中),证实张少军等五人到被告家索要工资,被告认可拖欠原告工资,却推诿不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2日,原告及周汉清等人到被告家中所要劳务报酬,双方发生纠纷未协商解决,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的具体数额,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井学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少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张少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亚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