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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2刑终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郭维元、陈润生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维元,陈润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52刑终83号原公诉机关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维元,男,汉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县人,小学文化,住潮州市潮安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看守所。辩护人XX通、佘泳楸,广东遵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陈润生,男,汉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县人,初中文化,住潮州市潮安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4日被羁押,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看守所。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润生、郭维元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2016)粤5202刑初4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维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2月14日至2014年4月10日期间,被告人陈润生、郭维元伙同郭浩松、陈润涛(后2人已被判刑)、郭某乙、郭某丙、“老汉”(3人另案处理)分分合合,驾乘三轮摩托车和二轮摩托车,携带1张竹梯和1把T字型内六角扳手来到揭阳空港经济区华美村揭东县利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下称利某公司)的围墙外,利用竹梯爬上公司围墙后用T字型内六角扳手将公司仓库屋顶的铁皮上的螺丝拧开,拆开铁皮后爬进公司的仓库内,接着将聚酯丙再生料塑料粒包(下称塑料粒包)搬到围墙外,再利用三轮摩托车分批将盗得的塑料粒包运到潮安县××镇龙坑高速桥下郭某乙的铁皮厝内后伺机销赃牟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4年2月14日19时多,被告人陈润生伙同郭浩松、陈润涛、郭某乙、郭某丙、“老汉”来到利某公司,利用上述方法盗得利某公司塑料粒包约7吨。二、2014年2月17日21时多,被告人陈润生、郭维元伙同郭浩松、郭某乙、郭某丙、“老汉”来到利某公司,利用上述方法盗得利某公司塑料粒包约8吨。三、2014年2月24日左右的一天21时多,被告人陈润生、郭维元伙同郭浩松、郭某乙、陈润涛、郭某丙、“老汉”来到利某公司,利用上述方法盗得利某公司塑料粒包约10吨。四、2014年3月2日左右的一天21时多,被告人陈润生、郭维元伙同郭浩松、郭某乙、陈润涛、郭某丙、“老汉”来到利某公司,利用上述方法盗得利某公司塑料粒包约8吨。五、2014年3月9日左右的一天21时多,被告人陈润生、郭维元伙同郭浩松、郭某乙、陈润涛、郭某丙、“老汉”来到利某公司,利用上述方法盗得利某公司塑料粒包约9吨。六、2014年3月28日左右的一天21时多,被告人陈润生、郭维元伙同郭浩松、郭某乙、陈润涛、郭某丙、“老汉”来到利某公司,利用上述方法盗得利某公司塑料粒包约8吨。上述6次盗得的塑料粒包约50吨销赃得款约人民币16万元,其中陈润生分得赃款约人民币14000元,郭维元分得赃款约人民币21000元,所得赃款均被花光。经价格鉴定,被盗50吨塑料粒包价值人民币162500元。七、2014年4月10日22时多,被告人陈润生、郭维元伙同郭浩松、郭某乙、陈润涛、郭某丙、“老汉”来到利某公司,利用上述方法盗得利某公司塑料粒包共500包(共重12.5吨),因被利某公司员工及时发现,其中103包仍堆放在公司围墙外,其余397包已运到潮安县××镇龙坑高速桥下郭某乙的铁皮厝内存放,郭浩松、陈润涛被现场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郭某乙、郭某丙、陈润生、郭维元、“老汉”乘机逃离现场,民警在现场及郭某乙的铁皮厝内扣押到塑料粒包共500包、三轮摩托车1辆、二轮摩托车1辆、竹梯1张和T字型套筒1把。案发后,500包塑料粒包已发还利某公司。2015年12月4日,陈润生被抓获归案,同月9日,郭维元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案发后,陈润生、郭维元的家属与利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利某公司请求对陈润生、郭维元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陈润生共参与盗窃7次,盗得塑料粒包共62.5吨,价值人民币203125元;被告人郭维元共参与盗窃6次,盗得塑料粒包共55.5吨,价值人民币180375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石某、赵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发还清单,抓获、归案经过的证实材料,和解协议书及求情书,同案人郭浩松等人的供述,被告人陈润生、郭维元的供述及身份证实材料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润生、郭维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润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且在亲属的配合下赔偿被害单位的损失,取得被害单位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维元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且在亲属的配合下赔偿被害单位的损失,取得被害单位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陈润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已缴纳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郭维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诉人郭维元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郭是从犯,且犯罪以后自动投案,有自首情节,在法庭上自愿认罪,赔偿被害单位的损失,已取得被害单位谅解,有悔罪表现,一审判决量刑太重,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郭维元、原审被告人陈润生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原审法庭示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郭维元、原审被告人陈润生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郭维元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且在亲属的配合下赔偿被害单位的损失,取得被害单位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陈润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且在亲属的配合下赔偿被害单位的损失,取得被害单位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郭维元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郭是从犯,经查,郭积极实施盗窃犯罪,在盗窃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故该上诉及辩护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另称有自首、自愿认罪,赔偿被害单位等情节,原审判决已予认定,并已给予从轻处罚,现请求再减轻处罚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玉珍代理审判员  姚明旺代理审判员  林斯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彭艳君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