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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7民初006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芜湖海洋丝网经销部与陶良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海洋丝网经销部,陶良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7民初00691号原告:芜湖海洋丝网经销部,经营地址芜湖市。经营者:王广对,男,汉族,1967年6月14日出生,户籍地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委托代理人:邵克服,芜湖市总商会维权中心法律顾问。被告:陶良新,男,汉族,1986年4月8日出生,住芜湖市芜湖县。原告芜湖海洋丝网经销部与被告陶良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钢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克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4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网格布,价款93680元。2015年2月17日、2016年2月7日,被告两次支付货款合计20000元,余款未付。现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3680元及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的利息2000元,合计756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材料,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原告网格布材料款93680元。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元。原告因被告未付余款,遂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购买原告材料后,应当支付货款。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货款7368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欠款利息一节,因双方并无约定被告付款期限。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2014年11月4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良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海洋丝网经销部货款73680元;二、驳回原告芜湖海洋丝网经销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6元,原告芜湖海洋丝网经销部负担22元,被告陶良新负担8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成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 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