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民一初字第05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吴振峰与石勇、罗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振峰,石勇,罗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5485号原告:吴振峰,男,197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石勇,男,1962年10月6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罗敏,女,1968年5月18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系石勇之妻)。原告吴振峰诉被告石勇、罗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振峰、被告石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振峰诉称,被告石勇、罗敏于2015年10月12日向原告吴振峰借款322万元,约定月息2%,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返还借款。其故依法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被告石勇、罗敏返还原告丁冠中借款322万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吴振峰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一、原告及被告石勇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2015年10月12日的借款条据,证明被告石勇、罗敏欠原告借款322万元的事实,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石勇辩称,原告吴振峰所诉属实。被告石勇针对其抗辩理由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罗敏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被告石勇对原告吴振峰所举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吴振峰所举证据一、二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1月份,被告石勇从原告吴振峰处借款280万元,约定利率为2.5%。2015年10月12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石勇就所欠原告吴振峰借款本金280万元,利息42万元重新出具一张借款322万元的借款条据,并约定月息为2%。此后,借款经原告吴振峰多次催要未果。本案在诉讼前,本院依据原告吴振峰的申请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将被告石勇坐落在亳州市谯城区站前路中药材交易中心(房产证号20××54、20××52)、亳州市谯城区魏武大道康美(亳州)华佗国际中药城二期F-7#(备案号W201407030004)房产予以查封。另查,被告石勇、罗敏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石勇所欠原告吴振峰处借款本息322万元,事实清楚,约定借款利率明确,并有银行汇款凭证及借款条据在卷佐证,故对原告吴振峰要求债务人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石勇向原告吴振峰出具的322万借款条据中,其中42万元系被告石勇下欠原告吴振峰280万元本金所致利息,鉴于前期被告石勇从原告吴振峰处借款280万元,约定利率为2.5%,超过法定年利率24%,故本院对债权凭证其中的42万元不计入还款利息的本金中。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石勇所借原告吴振峰款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所需,且债务产生在被告石勇、罗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原告吴振峰要求被告石勇、罗敏夫妻共同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勇、罗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吴振峰借款人民币本息322万元;其中的280万元自2015年10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8075元由被告石勇、罗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X人民陪审员 明博文人民陪审员 张利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苏勇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