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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3民初6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天津市普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金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普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金刚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660号原告天津市普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新兆路美福园小区9号楼旁小二楼。法定代表人赵宝霞,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贵芝,该公司法务。被告刘金刚,男,1958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原告天津市普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金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天津市普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贵芝与被告刘金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普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4月21日,原告与天津市川正兴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被告自2014年2月15日至2016年2月14日期间未交纳物业费。被告房屋建筑面积为79.31平方米,缴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2元,每月应缴费用为95.17元。原告呈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交纳2014年2月15日至2016年2月14日期间的物业费2284元;2、被告支付自欠费之日起至交付之日止的滞纳金,按照欠费额的日万分之三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后原告主动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刘金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交付房屋时房屋就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未向被告催要过物业费。原告服务质量存在问题。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证明原告收费依据以及收费与房屋质量无关;证据二、备案证明,证明原告的前期物业合同经过了备案,收费有依据;证据三、催缴函,证明原告已经及时催缴被告按时交纳物业费;证据四、房屋买卖合同,证明被告为业主,应缴纳物业费。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不认可,没有被告签名;对证据二不认可,被告未见过该合同;对证据三不认可,被告没有见过该证据;对证据四认可,被告是天津市北辰区姚江东路与汾河南道交口宸欣家园16-1-102房屋的业主。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下水道管道照片两张,证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多次找开发商和物业均未得到解决;证据二、票据12张,证明被告维修房屋产生的费用。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和证据二均不予认可,因为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三级物业资质等级的物业管理服务公司。2010年6月18日,被告与天津市川正兴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津市限价商品房住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天津市北辰区宸欣家园16-1-102号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79.31平方米。2010年4月20日,原告与天津市川正兴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类型为高层住宅;坐落位置天津市北辰区姚江路东侧汾河道南侧,总占地面积10.89万平方米,总建筑面积18.5291万平方米;服务内容及标准包括:1、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和管理;2、电梯、水泵、职能系统等设备的运行管理与服务;3、共有区域内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和绿地、树木、绿化设施的养护、管理;4、物业装饰装修的管理;5、车辆行驶和停放秩序的服务、管理;6、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的服务、管理;7、物业档案的建立、保管和使用;8、其他委托事项;合同期限自2010年6月21日开始,至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终止;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标准采取包干的形式收取,高层住宅每平方米0.5元/月;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7元/月的标准由业主交纳(合计每平方米1.2元/月);业主于每个月的25日前交纳物业费;业主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万分之三比例交纳违约金。另查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被告所在小区进行了相关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每月应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合计95.17元,其未交纳2014年2月15日至2016年2月14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共计2284.1元。原告曾于2015年11月2日在天津市天津市北辰区宸欣家园16-1-102号房门上张贴催收物业管理服务费的通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天津市川正兴宜职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对于合同双方及该小区的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提出的房屋质量存在问题、原告未对其室内下水管道进行维修以及房屋钥匙损害等抗辩理由,并不属于该合同约定事项,未包含在物业服务内容之内,故被告以上述理由拒绝交纳物业管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金刚给付原告天津市普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2月15日至2016年2月14日期间物业管理服务费2284元。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金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猛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