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万民二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行与黄崇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行,黄崇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二初字第25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行,住所地万年县陈营镇六O北大道12号。负责人苏如荣,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小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行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崇勋,经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行诉被告黄崇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小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崇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行诉称,2013年12月18日,原告和被告双方之间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黄崇勋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肆拾万元整,用于房屋装修神农家园6-1-601,贷款期限为十年,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23年12月25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该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时间归还,被告将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加付执行利率的50%罚息。2013年12月26日,被告黄崇勋用坐落于陈营镇建德大街神农家园6-1-601号房产(抵押人:黄崇勋,房产权属证书编号:万年房权证陈营字第号,建筑面积211.43平方米),并签订了合同编号为“万年2013年家居贷0000050”号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有效合法的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约定向被申请人(抵押人)出借了人民币共计肆拾万元整,2023年12月26日贷款到期,期间经申请人多次电话、上门及信函催收,被告黄崇勋没有依据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7月26日,已累计违约11期,结欠贷款本息计人民币417,535.33元,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申请人提前收回本金和利息的约定条件已经成熟。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保障国有资产安全,特具状起诉,请求:1、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万年支行(2013)年家居贷0000050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要求判令被告黄崇勋偿还贷款本息417,535.33元【其中本金383,412.89元,利息34,122.44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被告不能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对被告黄崇勋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以拍卖、变卖或者折价等方式依法变价,所得款项优先用于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崇勋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信息及其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被告黄崇勋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其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三组证据被告黄崇勋的收入证明,证明被告具有偿还贷款能力的事实;第四组证据贷款申请及授权承诺报告、抵押承诺书及《室内装修合同》,证明被告黄崇勋因装修向原告申请贷款40万元,并愿意用其所有的房产进行抵押担保的事实;第五组证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安心账户托管协议》,证明2013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用途为装修,被告用其位于万年县陈营镇建德大街神农家园6-1-601的房产为该笔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授权原告将该款支付给万年县家居乐装修公司程红东的事实;第六组证据房屋登记申请书及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到万年县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第七组证据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依约支付了40万元借款的事实;第八组证据欠款催收清单,证明截止2015年7月26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383,412.89元及利息34,122.44。第八组证据为第二处居所承诺书,证明被告拥有第二套房产进行居住,可以申请该抵押房屋拍卖的事实。被告黄崇勋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鉴于被告黄崇勋未到庭应诉,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9日,被告黄崇勋因装修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行申请贷款40万元。原告经审查通过后于2013年12月18日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40万元,贷款用途为装修,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4%确定,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按以下方式计算: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上述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还款方式为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抵押物为万年县陈营镇建德大街神农家园6-1-601的房产(房产证号:万年房权证陈营字第号),抵押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同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行与被告黄崇勋、收款委托人万年县家居乐装饰有限公司程红东签订一份《安心账户托管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黄崇勋与收款委托人程红东一致同意原告将托管资金40万元全部划入托管协议中约定的收款委托人程红东的账户。原、被告双方并到万年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万年县房地产管理局依法核发了万年房他证陈营字第119**号(抵押债权数额400,000元)房屋他项权证。2013年12月26日,原告依约将该40万元借款划入程红东的账户。后因被告未按约偿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7月26日,被告已违约11期,尚欠借款本金383,412.89元,利息34,122.44元,原告遂具状起诉,请求:1、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万年支行(2013)年家居贷0000050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要求判令被告黄崇勋偿还贷款本息417,535.33元【其中本金383,412.89元,利息34,122.44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26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被告不能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对被告黄崇勋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以拍卖、变卖或者折价等方式依法变价,所得款项优先用于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行与被告黄崇勋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发放了40万元贷款后,被告未依约按月偿还等额本息已逾11期,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并要求被告黄崇勋立即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崇勋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原告在被告黄崇勋未偿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对被告黄崇勋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黄崇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行与被告黄崇勋签订的万年支行(2013)年家居贷0000050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限被告黄崇勋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行借款本金383,412.89元,利息34,122.44元(算至2015年7月26日,2015年7月26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三、被告黄崇勋逾期未偿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行有权申请对被告黄崇勋所有的位于万年县陈营镇建德大街神农家园6-1-601的房产(房产证号:15**)进行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563元,由被告黄崇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柴润香审 判 员  罗 丽人民陪审员  刘增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林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