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4民初2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吴淑燕诉北京鑫睿泰格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淑燕,北京鑫睿泰格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2119号原告吴淑燕,女,1991年8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密侠,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鑫睿泰格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峪口镇中桥村中街南四巷2号。法定代表人张伟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爱君。委托代理人张微,女,1987年8月24日出生。原告吴淑燕与被告北京鑫睿泰格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睿泰格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俊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淑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密侠,被告鑫睿泰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爱君、张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淑燕诉称:我于2012年8月1日到鑫睿泰格公司工作,直至2015年3月16日离职,期间基本工资为每月3000元。我与鑫睿泰格公司曾补签过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被鑫睿泰格公司扣留。我作为老员工,一直努力工作,勤勤恳恳,截至离职之日,鑫睿泰格公司仍拖欠我工资1696元和提成23929.82元,故起诉,要求鑫睿泰格公司:1、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16日期间拖欠工资1696元;2、支付业务提成23929.82元;3、补缴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3月的社会保险;4、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鑫睿泰格公司辩称:2015年3月16日吴淑燕离职时,双方办理了离职确认手续,双方已无经济纠纷。吴淑燕要求支付工资和提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吴淑燕原系鑫睿泰格公司销售人员,双方于2014年10月14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19日。2015年3月16日,吴淑燕离职并与鑫睿泰格公司签订离职人员保密责任确认书,其中内容有“乙方(吴淑燕)保证并确认已与甲方(鑫睿泰格公司)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并不存在任何劳动纠葛或劳动人事争议、经济纠纷等”。2015年9月22日,吴淑燕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确认与鑫睿泰格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2、鑫睿泰格公司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16日期间拖欠工资1696元;3、鑫睿泰格公司支付业务提成23929.82元;4、鑫睿泰格公司支付2012年8月至2015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38340元;5、鑫睿泰格公司支付未出具离职证明造成的损失1元。2016年1月4日,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5]第311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吴淑燕要求确认其与鑫睿泰格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已解除的仲裁申请及其他申请请求。吴淑燕对该裁决书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庭审中,吴淑燕提交鑫睿泰格公司激励考核制度、销售考核办法及加盖有鑫睿泰格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吴淑燕业绩核算表及提成核算单,证明根据鑫睿泰格公司激励考核制度及销售考核办法,应支付吴淑燕个人提成金额26835.82元。鑫睿泰格公司对激励考核制度、销售考核办法真实性予以认可,表示吴淑燕基本工资在2014年12月调整为3000元,另根据考核制度计算提成;对加盖有鑫睿泰格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吴淑燕业绩核算表及提成核算单不予认可,称公司业务员都可以接触到公司合同专用章,可以自己加盖,且吴淑燕的工资及业绩提成在离职时均以现金方式结算完毕。另查,吴淑燕2015年2月出勤5天,3月出勤6天。上述事实,有京昌劳人仲字[2015]第3117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离职人员保密责任确认书、购销合同、银行账户交易信息、激励考核制度、销售考核办法、吴淑燕业绩核算表、提成核算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资支付记录负有举证责任。吴淑燕已离职并与鑫睿泰格公司签订离职人员保密责任确认书,其中虽有“乙方(吴淑燕)保证并确认已与甲方(鑫睿泰格公司)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并不存在任何劳动纠葛或劳动人事争议、经济纠纷”的内容,但鑫睿泰格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支付吴淑燕离职前2015年2、3月份的工资及业务提成,且吴淑燕提交的证据充分显示其离职前存在业绩及应提成金额,故吴淑燕要求鑫睿泰格公司支付业务提成23929.82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吴淑燕在2015年2月出勤5天,3月出勤6天,鑫睿泰格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支付吴淑燕2015年2月、3月工资,故应支付吴淑燕2015年2月、3月工资1517.24元(即3000元/月÷21.75天/月×11天),吴淑燕要求支付工资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吴淑燕要求补缴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3月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鑫睿泰格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淑燕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月工资共计一千五百一十七元二角四分;二、被告北京鑫睿泰格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淑燕业务提成二万三千九百二十九元八角二分;三、驳回原告吴淑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鑫睿泰格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雷俊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 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