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7民初5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梁德禄与梁德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德禄,梁德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7民初500号原告梁德禄。委托代理人蒙玉宗,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德基。原告梁德禄与被告梁德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德禄及其委托代理人蒙玉宗、被告梁德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德禄诉称,自2009年起,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十多万元,至2015年初被告除归还部分借款外,尚欠原告借款98850元。2015年7月5日被告出具《借条》,确认尚欠原告借款为98850元,并约定借款于2016年1月4日前还清。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一直没有还款。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梁德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885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988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自2016年1月5日起,计至被告还清之日止。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梁德基的身份情况;3、《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合法借贷关系。被告梁德基辩称,2015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属实,但被告所欠原告借款的本金只有40000元。原告诉请98850元借款,除本金外,其余为高利贷利息。被告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开庭质证,双方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系其所写没有异议,但认为欠原告借款本金只有40000元,其余为高利贷利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确认《借条》为被告出具,被告虽称欠原告借款本金只有40000元,其余为高利贷利息,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2、原告请求被告梁德基归还借款本金9885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988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自2016年1月5日起计至被告还清之日止,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自2009年起,被告分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7月5日被告梁德基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由于本人经济困难,目前未能按时偿还南乡镇梁德禄借款人民币共玖万捌仟捌佰伍拾元正(¥98850元正),现借款继续展期半年,即从2015年7月5日至2016年1月4日止,定于2016年1月4日前还清借款,立此为据。借款人:梁德基(字)。2015.7.5”。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没有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该《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充分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98850元的事实。被告称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只有40000元,其余为高利贷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同时,从《借条》的内容看,双方对借款利息并未作任何约定,因此,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98850元,原告请求被告归还该借款,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1月5日起以988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德基偿还原告梁德禄借款本金98850元;二、被告梁德基偿付原告梁德禄借款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988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自2016年1月5日起计至本案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2271元,减半收取1135.5元,由被告梁德基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冯永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廖福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