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23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4-10
案件名称
黄丽婵与海逢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丽婵,海逢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3民初482号原告黄丽婵。被告海逢建。原告黄丽婵与被告海逢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大胜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丽婵诉称,被告于2010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四年还款。被告借款后,一直没有给付原告本息,已没有诚实信用,原告要求收回借款本息。借款期共计70个月,利息以月息4.5‰计收,为63000元。被告至今欠原告本金200000元、利息63000元,合计263000元。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63000元(计算至2016年1月,其后的利息计算至本息给付清为止),合计263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海逢建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海逢建辩称,我没有向原告借过钱,借条是原告叫我写的,也是我愿意写的,但是要在我追回叶英刚欠我钱的前提下才会还给原告,叶英刚欠我30万元,欠原告11万元,借条上的钱是从叶英刚那里转过来的。从内心说我认这个钱,但是我要追回叶英刚的钱再还给原告。被告海逢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9日,被告海逢建向原告黄丽婵借款200000元,并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黄丽婵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期四年,到期本息一起还清”。逾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为此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海逢建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被告海逢建对尚欠债务也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关于借款的利息问题,因《借条》的内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利息,应从逾期后的2014年3月20日起计算;原告主张利息以月息4.5‰计收,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没有向原告借过钱,但认可本案债务是从叶英刚那里的债务转过来的,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被告要求追回叶英刚欠其的借款后再还给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逢建偿还原告黄丽婵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尚欠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4.5‰计,从2014年3月2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驳回原告黄丽婵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45元,减半收取2623元,由原告黄丽婵负担431元,被告海逢建负担2192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覃大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明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