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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4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李爱菊、申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菊,申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刑初36号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爱菊,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0月3日被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吸毒于2008年8月26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日被沈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3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7月18日被沈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被告人申某(曾用名商某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6月13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7月18日被沈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辩护人段光辉,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公诉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爱菊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申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超、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爱菊、被告人申某及其辩护人段光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贩卖毒品罪2015年4、5月份,被告人李爱菊在家中卖给申某海洛因0.11克。2015年6月份,被告人李爱菊在其家附近卖给卢某海洛因0.56克。2015年6月份,被告人李爱菊在家中卖给闫某海洛因0.22克。2015年6月12日下午,沈丘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李爱菊家查获海洛因1.3克、含海洛因成份的底料47.9克。非法持有毒品罪2015年6月12日下午,沈丘县公安局民警在李爱菊家中查获被告人申某放在李爱菊家中的甲基苯丙胺11.8克。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爱菊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申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请求依法对二被告人进行惩处。被告人李爱菊辩称其没有卖给申某、闫某海洛因,卖给卢某海洛因属实,但只卖了两次共3包。被告人申某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申某的辩护人段光辉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申某认罪悔罪,其主观恶性较小,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罪1、2015年6月份,被告人李爱菊多次卖给卢某海洛因0.56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爱菊的供述“2012年我因贩毒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去年(2014年)4月份服刑结束的。大概7、8年前,我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一年。我卖给黑妞过毒品,是老黄皮。黑妞吸毒,新安集的闫某介绍黑妞来买我的毒品的。我的黄皮都是在项城丁集黑子那里买的,用电话给他联系好,约好时间之后就去丁集路口和他交易。他手机号在我手机上存着,我记不住多少。黑子有五六十岁,男的,胖,一般身材,我以前吸毒时就认识他。我在黑子那买了黄皮后回到家,用电子称分好,再用小纸包包住,我自己吸食了一些。”(2)证人卢某(黑妞)的证言“我从一个50多岁的女的那里买的有十来次毒品,都是近十天内找她买的。那个女的号称‘大姐’,手机号是157××××7774。我是通过老闫(闫某)认识的这个‘大姐’,老闫家是新安集的。有三次是魏老四(魏某)给我送过去的,在世衡桥头见的面,一次一包,一包100元钱。这个大姐给我送的有六、七次,大部分是在沈丘县槐店镇黄后街(新华书店北面向东的胡同)里的公共厕所附近,大部分是一次一包,有两三次两包的,每包都是100元钱,每小包都是用纸包着,一包有一厘米左右长,纸里包的是黄皮。在戒毒所内我见到了魏老四,魏老四告诉我卖给我毒品的人叫李爱菊。”证人魏某的证言“李爱菊将毒品卖给过一个比较黑的、30多岁的女的,李爱菊都是喊她黑妞。我帮李爱菊给黑妞送过毒品。是十来天前的那几天,我给黑妞送过两、三次用小纸包包着的老黄皮,每包大约0.1克。这两三次每次都是一包、两包的送,总共大约有5包。都是李爱菊让我送的,多少钱一包卖给黑妞的我不知道。送毒品的地点有在世衡桥的,有在李爱菊家门口的,具体哪一次在哪个位置接的头我记不清了。”(4)辨认笔录两份。证实被告人李爱菊辨认出卢某即是向购买毒品的“黑妞”;证人卢某辨认出李爱菊即是向其出售毒品的叫“大姐”的人。2、2015年6月份,被告人李爱菊多次在其家中卖给闫某海洛因0.22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闫某的证言“我从2015年年初开始吸毒,我所吸的毒品以及帮别人买的毒品都是从李爱菊手里拿的,我一般情况下每次都是拿个一包,每包100元钱。我每次找李爱菊拿毒品都是直接去她家里拿的,总共去了四次,并且每次去的时候都能够拿到,她家里随时都有。有三次是先给她打的电话,然后找她拿的货,我用的号码是188××××7508,李爱菊的电话是157××××7774。另一次是我直接骑着摩托车去她家找的她。我两三个月前向李爱菊要过黄皮,要的有两三次,每次都是给我一点,我也没有给她钱。我帮卢某从李爱菊那里买过两次,每次一包,一包100元钱的。我帮狗捞从李爱菊那里代买过两次黄皮,每次也是一包,每包100元的。我是通过槐店街上的小国旗认识的李爱菊,认识两年多了。是我介绍卢某认识的李爱菊。”证人卢某的证言“狗捞(崔运喜)、闫某都从李爱菊那里买过毒品。有两次是我将钱给闫某,让闫某从李爱菊那里代买的,闫某还帮狗捞从李爱菊那里代买过几次。”辨认笔录。证实证人闫某辨认出李爱菊即是向其出售毒品的人。3、2015年6月12日下午,沈丘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李爱菊家查获海洛因1.3克、含海洛因成份的底料47.9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爱菊的供述“在我家搜出的白色晶体状颗粒是申某放在我家的。老黄皮是我从项城丁集的黑子那里买的,买回来后我将黄皮分成小包,用纸包的,约0.1一包,自己吸了一部分,卖给黑妞过。含有海洛因成份的是大烟底料,是我上次被抓住前找项城的老黑要的。我因贩毒被判过,这些底料和老黄皮的颜色差不多。上次判刑前我用底料混在老黄皮里卖,能掺假。这一次我卖给黑妞的老黄皮里没有掺过底料了。”二、非法持有毒品罪2015年6月12日下午,沈丘县公安局民警在李爱菊家中查获被告人申某放在李爱菊家中的甲基苯丙胺11.8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申某的供述“我是2006年下半年开始吸毒的,当时一直吸黄皮,2014年底才开始吸食冰毒。我和李爱菊是2008年在周口强制戒毒所里认识的。在我被抓住的前十来天,我经常去她那吸食冰毒。在李爱菊家中搜到的冰毒是我的,大约有十几克,是用白色透明塑料袋装着的。我和李爱菊、魏某吸食完冰毒后,我都将冰毒放在李爱菊家中,我认为放在李爱菊那里比较安全。李爱菊和魏某知道我将冰毒放在李爱菊家里了。我的冰毒是我一个叫多多的朋友给我的。”2、证人李爱菊的证言“在我家查出来的那袋透明状晶体是申某放在我家里面的冰毒,昨天(2015年6月11日)晚上我们两个还吸了一点。她放我家的时候,我清楚那是冰毒。当时她接了一个电话急着走,所以给我说了一声,先放我那里,之后就走了。那些冰毒放我家里应该有三天了,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申某把那些冰毒放在我卧室床旁边的布衣柜上,在纸盒子里面装着。当时魏老四也在我家,她应该知道申某把冰毒放我家里。申某在我家里就是昨天晚上吸了一次,是为了让我尝尝。我家测重的东西是我以前买的,用来将买回来的毒品测重分包再卖给别人。”证人魏某的证言“申某的冰毒从哪里弄的我不知道,我在李爱菊的住处听见她对李爱菊说‘我把冰(冰毒)放你房间里面了。’说完这话,申某就走了。她第一次放李爱菊家的时候,我见过一次,是用透明袋装着的颗粒状透明晶体,具体放哪了,有多少我不知道。”综合证据: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爱菊家方位及在李爱菊家中发现毒品现场的情况。其中在李爱菊家中卧室双人床床下发现一黑色塑料袋,内有棕色小颗粒状物质;布衣柜顶上一方形纸盒内发现一透明塑料袋,内有白色晶体状颗粒;门口衣架红色挎包内发现有透明塑料袋,装有22个小纸包,内有细小黄色粉末状物质;方桌上有一称重器。2、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送检的毒品疑似物三份,从所送1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从2号、3号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3、沈丘县公安局上缴毒品单据。证实2015年6月12日沈丘县公安局将从李爱菊家查获的毒品疑似物送检。其中甲基苯丙胺11.8克,海洛因1.3克,含海洛因成份底料47.9克,全部于2015年6月29日上缴至周口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4、沈丘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李爱菊尿检吗啡(黄皮)、甲基安非他明(冰毒)结果均呈阳性;被告人申某尿检吗啡(黄皮)、甲基安非他明(冰毒)结果均呈阳性。5、沈丘县人民法院(2013)沈刑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爱菊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日被沈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另有发破案报告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爱菊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申某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爱菊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申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爱菊犯贩卖毒品罪的第一起的指控,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李爱菊关于其未向闫某出售过毒品及向卢某出售毒品的次数为两次的辩解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爱菊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爱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8年12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清。)被告人申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韩 涛审判员 张晓莉审判员 郭 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抗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