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1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629号原告刘某甲,男,1990年9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某乙,女,199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谢卫群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芳、人民陪审员陈友保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唐艳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4月13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初在株洲打工相识并恋爱,2011年端午节前后,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仪式女方过门到男方,并同居生活。原、被告未办理结婚手续,于2012年2月和2013年9月生育两个女儿,分别取名刘某丙、刘某丁。之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嫌家里经济条件不好,在家总是埋怨,不管两个女儿,也不做家务事,与原告吵架,与原告父母相处也不融洽。原告经常耐心劝告无效,被告于2015年7月离家出走,电话也联系不上,对女儿也不管不探。现两女儿生活在原告家里。同居期间,双方又没有共同财产,仅靠原告一人打工维持生活非常困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之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同婚生子女同样的权利,不抚养子女的一方有给付抚养费的义务,现原告抚养两个女儿,有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权利。特诉诸法院,请求判决同居关系期间生育的两个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139900元。被告刘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证据及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两个非婚生女儿的基本信息(大女儿刘某丙于2012年2月24日出生,小女儿刘某丁于2013年9月10日出生);证据2、邵阳县五峰铺镇燕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子女情况及被告自2015年7月离家出走后两个女儿一直由原告抚养的事实。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能证实原、被告在同居期间所生育子女的情况及被告现下落不明、无法联系的事实,故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所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初原、被告在株洲打工相识、相恋,2011年6月双方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2月24日双方生育大女儿刘某丙,2013年9月10日双方生育小女儿刘某丁,两个女儿现随原告及祖父母一起生活。2015年7月被告出走,离开原告家至今未归。本院认为,本案系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未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确认的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生育的小孩双方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两个女儿刘某丙、刘某丁,现该非婚生两女儿跟随原告及祖父母一起生活,而被告自2015年7月离开原告家后至今未归,下落不明,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该非婚生两女儿应由原告抚养为宜,故对原告要求抚养非婚生两女儿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不直接抚养两非婚生女儿的情况下,应给付相应的抚养费。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案,两非婚生女儿跟随原告及祖父母生活在邵阳县五峰铺镇燕塘村,被告系一般的农村务工人员,据此参照《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确定被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110100元于两非婚生女儿刘某丙、刘某丁(以每月300元为标准自2015年11月计至两非婚生女儿满18周岁时止)。对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前已实际发生的抚养费,其中被告应承担的部分已由原告垫支,该部分费用属原告对被告所享有的债权,应由权利人另行主张权利,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所生育女儿刘某丙、刘某丁由原告刘某甲抚养,被告刘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抚养费110100元给其与原告刘某甲所生育女儿刘某丙、刘某丁;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刘某乙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卫群审 判 员 何 芳人民陪审员 陈友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 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