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81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牛某某、郭某某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牛某某,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81刑初27号公诉机关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3月18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工人。2015年11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高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牛某某,男,1974年1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高平市人。2015年11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高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居原籍。被告人郭某某,男,党员,1975年9月1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工人。2015年11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高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高平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市检公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牛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与任某某、张某某在山西煤炭进出口高平康瀛有限责任公司宿舍发生争执并引发打架,王某某电话将自己被打一事告诉牛某某、郭某某,并让他们来单位。王某某在院内追打张某某,张某某躲到大门外。被告人牛某某、郭某某到单位后,同王某某寻找张某某未果,王某某指使将停放在办公楼下由张某某驾驶的轿车砸了,牛某某用小钩锄将该车机盖、玻璃等多处砸坏。后张某某返回院内,王某某、牛某某、郭某某在办公楼门口对其殴打,致张某某多处受伤。经高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鼻部之损伤为轻伤二级,左眼部、左膝部及右足部之损伤为轻微伤。经高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车辆鉴定金额为21388元。案发后,王某某、牛某某、郭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牛某某一人犯数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现提起公诉,请法庭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供认不讳。被告人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供认不讳。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与任某某、张某某在高平市马村镇康营村山西煤炭进出口康瀛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宿舍发生争执并引发打架,被告人王某某打电话将自己被打一事告诉被告人牛某某、被告人郭某某,并让他们来单位。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院内追打张某某,张某某躲到大门外。当被告人牛某某、被告人郭某某到单位后,同被告人王某某寻找张某某未果,王某某便指使牛某某将停放在办公楼下由张某某驾驶的轿车(车主系张某)打砸,被告人牛某某用小钩锄将该车机盖、玻璃等多处砸坏。后张某某返回院内,被告人王某某、牛某某、郭某某在办公楼门口对张某某殴打,致张某某多处受伤。经高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鼻部之损伤为轻伤二级,左眼部、左膝部及右足部之损伤为轻微伤。经高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车辆鉴定金额为21388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牛某某、郭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物证、书证1、高平市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2、山西省高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高公物鉴(法临)字(2015)0348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某鼻部之损伤为轻伤二级;被鉴定人张某某左眼部、左膝部及右足部之损伤为轻微伤。3、高平市公安局对案发现场的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4、高平市公安局的证据保全清单,案发现场的U型锁一把及照片。5、高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高价鉴公字(2015)年126号价格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本次标的被损帕萨塔汽车的鉴定金额为21388元。6、被告人王某某、牛某某、郭某某的详细身份信息。(二)证人证言7、询问任某某笔录证实:2015年9月10日晚上,我和章某某、张某某三个人在宿舍打牌,至11时许,王某某酒后来到宿舍和我们发生了争执。期间,王某某朝我胸部、嘴上各打了一拳,随后我们就开始互相朝着对方的头部殴打。打了两三分钟后,王某某从宿舍出去了,嘴上说着“等我叫人”。之后我就从后门走了,我让我的同事把我送到了晋城。后来张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在马村南山湖附近让我回去接他。之后我返回南山湖附近把张某某接到了晋城,当时张某某身上都是血,说王某某、牛某某、郭某某三个人打他了。之后我将他送至了晋城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8、询问张某某笔录证实:2015年9月10日晚上11点左右,我和同事任某某、章某某在宿舍打牌。一会儿王某某进来后又是扔我手机又是点我头发,我看到他喝了酒,我知道他酒性不好不想理他。但任某某在找我手机过程中与王某某发生了争执,随后他俩互相推了几下,然后王某某就出了宿舍在楼道里打电话叫人。我让任某某先走,任某某就从后门走了。随后王某某打完电话,拿起大厅里的灭火器去我们宿舍找任某某,他找不到任某某就拿灭火器朝我抡过来,还打了我脑袋两拳,我就开始往大门方向跑。我跑出大门在树林里呆了一个多小时后返回办公楼,王某某看到我后要打我,我和他互相推拉,郭某某和牛某某这时候也从办公楼大厅里出来,他们三个人就一起在办公楼的楼梯下面打我。当时我们领导卫某经理、同事李某某等人过来扯架,大概持续了一分钟才被扯开。后来我跑出公司跑到南山湖酒店外的路上,然后给任某某打电话,让他把我送到了医院。在我跑出公司门外躲避的那一个小时里,我返回后看到我开的车被损坏了,车是一辆黑色的帕萨特轿车,车主是我们领导卫某经理,这几天我暂开他的车。车的前后挡风玻璃被损坏,车窗玻璃也损坏了,其他地方我当时也没注意。9、询问卫某笔录证实:2015年9月10日晚上,我在家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在单位被张某某、任某某打了。我听到这个情况后立刻往单位赶。11点40分左右我赶到单位,王某某在办公楼门口台阶上坐着,还有其他几个人也在,当时还下着雨,我就劝说王某某到医院先去检查一下,劝说过程中,郭某某在大厅里喊了句话,我也没听清,郭某某就先跑出去了,王某某也跟着跑出去。出去后看到郭某某、牛某某、王某某三个人正在打张某某,我和李某某等人就扯架去了。在打的过程中张某某趁机跑了,我和薛某某开车拉着王某某到高平市人民医院做了检查。我单位办公楼下停放的黑色帕萨特轿车,是我十天前从我朋友张某手里借来的,一直放在单位,发生打架前的一个星期这辆车是张某某开着的,9月11日上午我到单位我才发现车被砸了。我从视频监控里看到牛某某将车砸了,车的前后挡风玻璃、右侧两块窗户玻璃破碎,前机盖掉漆凹进去了,后备箱盖上破损,车后牌照破损,还有车门上边也有不同程度的损坏。10、询问宋某笔录证实:2015年9月10日晚上我和我同事薛某某回单位,看到王某某在办公楼门口的台阶上坐着,刘某某和洪刚在王某某旁边站着,王某某的鼻子上有血,大厅地上也有血。洪刚说张某某和任某某把王某某打了后跑了,然后我就回我的宿舍了。我又去了郭某某的宿舍,牛某某也在郭某某宿舍。郭某某喝了杯水后就出去了,两三分钟后我听到外面吵架,牛某某和我也出去了。我看到他们在办公楼门口的台阶下打架,牛某某、郭某某、王某某三个人打张某某一个人,我们站卫经理、李经理薛某某等人在扯架,之后张某某就跑了。11、询问李某某笔录证实:2015年9月10日晚上我在办公楼二楼宿舍睡觉,我单位卫经理给我打电话说一楼有几个职工打架了,让我下去看看。我下去后看到王某某、郭某某等几人在大厅站着,地上有血。王某某在楼道里吵闹。当卫经理回来后,张某某也回到了楼门口,郭某某看到张某某回来就出去和张某某吵,我出去拦他们,听到声响,王某某、牛某某也跟着出来,他们三个人就开始打张某某。我和卫经理还有其他同事拉架,之后张某某就跑了,卫经理带着王某某去了医院。12、询问章某某笔录证实:2015年9月10日晚上我们公司打架的事我知道,当时我也在场。王某某酒后扔张某某的手机,还打了任某某,然后任某某就和王某某打开了。他们三个人出去宿舍后我就回了宿舍。大概过了十分钟左右,牛某某和郭某某开车来了,牛某某、郭某某、王某某三个人在楼道里挨着宿舍找任某某也没找到,他们在楼道里吵了很长时间。后来发生的事我不清楚了。13、询问刘某某笔录证实:2015年9月10日晚上我在张某某他们宿舍睡觉,睡着的时候我迷迷糊糊听见有人在吵,醒来后看到任某某和王某某在宿舍门口互相推打。后来任某某跑了,在院里张某某和王某某又互相拉扯,我把他们拉开了,张某某也走了。之后牛某某、郭某某来了,牛某某、郭某某、王某某三人在楼道里找任某某和张某某,但是没找到。12点左右卫经理来了后张某某也回来了,他们三个人就出去打张某某了。我和李经理等人出去拉架,张某某就跑了。被告人王某某、牛某某、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光盘两张:高平市公安局马村派出所民警于2015年9月14日调取了案发时段康瀛有限责任公司办公楼一楼楼道内及办公楼门口的视频监控共七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牛某某、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张某某轻伤;其行为均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新荣、牛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车辆被其毁损价值21388元。其行为均构成了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牛某某、郭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新荣、牛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三被告人在到案发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文俊人民陪审员 刘建荣人民陪审员 张 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秀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