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25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原告薛世银诉被告杨文斌、王凤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杨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5民初453号原告薛某某,男,汉族,现住志丹县红都街。委托代理人薛某清,男,汉族,现住志丹县红都街。被告杨某某,男,汉族,现住志丹县喜庆堂。被告王某某,女,汉族,住址、职业同上,系杨某某的妻子。委托代理人杨某春,男,汉族,现住志丹县喜庆堂,系被告杨某某、王某某的儿子。原告薛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战友关系。2013年11月1日,被告杨某某、王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7万元,利息2分,约定10日内还清。但是被告不守承诺,未按约定日期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现金70000元以及至还款之日的全部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条据1份,用以证明被告杨某某、王某某于2013年11月1日向原告薛某某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息1400元,10日内还清。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此笔贷款代理人不清楚,但借条上的名字是代理人父母所写。被告杨某某、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及认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杨某某、王某某于2013年11月1日向原告薛某某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息1400元,10日内还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薛某某与杨某某、王某某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且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对薛某某要求杨某某、王某某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薛某某借款7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1月1日至还款之日按月利息1400元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杨某某、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薛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雨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