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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21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翟某甲与翟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甲,翟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1民初225号原告:翟某甲,女,1987年3月1日出生,汉族,收银员,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被告:翟某乙,男,198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技术工人,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原告翟某甲(下称原告)与被告翟某乙(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亮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因我未到结婚年龄,经双方父母包办成婚酒席后开始同居,于2006年11月25日生育女儿翟大某,尔后于2007年3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我与被告经媒人说合,由父母包办,彼此互不了解,导致婚前无任何夫妻感情基础;但因育有一女儿,木已成舟,无可奈何,只有认命。婚后,随着时间的推移,我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尤其是被告借生意场上的需要,经常出轨与异性交往共处,致使同在深圳务工的我无法容忍,虽经常对其规劝,但被告不听,反而经常为家庭琐事与我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2月8日,被告向我立下保证书,保证“要对老婆忠诚,要对她好,之前发生的事以后不会再发生”。然而,被告不守承诺,照常依旧借生意之机移情别恋搞婚外情,对我漠不关心、不体贴,对儿女很少过问。跟被告共同生活,我感觉很累,很不是滋味,很没有人格尊严。双方同在深圳务工期间,在外租房居住,虽然名义上是夫妻,但实则同床异梦,婚姻已名存实亡。迫于无奈,我于2015年5月7日向奉新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为给双方和好的机会判决不离。其后,被告仍然在深圳务工,我则在上海务工,双方互不联系,从未见面,被告在今年春节也没有回家。综上所述,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破裂,婚姻名存实亡,故我坚持再次起诉离婚。为了尽快摆脱婚姻中的痛苦,我什么都不要,自愿净身出户,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女儿翟大某及儿子翟小某由被告抚养成人。婚姻存续期间,双方于2008年在被告家建造一层房子价值约3万元,于2015年9月按揭购置一辆海马福美来小车,价值约5万元,属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给我的一半共同财产全部留给儿女作为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双方结婚至今已十年有余,具有感情基础,原告说我有婚外情及对家庭、小孩不负责任,皆不属实。我作为企业的业务技术人员,在工作中难免会有一些应酬,原告所说纯属诬陷,根本没有依据。上次起诉,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我一直找原告沟通,作了很大努力,而原告自2015年5月7日至今,从未向家庭支出过任何费用,亦未尽到一点责任和义务。如果原告坚持离婚,我要求原告支付共同债务合计33000元(借我哥哥翟业忠2万元、借陈海波5千元、信用卡8千元)的一半即16500元,共同债权(原告哥哥翟时军8千元)双方各半享有,海马福美来小车一辆约3万元及海马车辆共同债务约2万元由双方各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2008年共同建造住房一套价值约3万元,归儿子翟小某所有;婚生子女同意均由我抚养,但原告应承担抚养费20万元(可分期支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月经媒人介绍相识,双方于正月初六办理订婚酒席后,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11月25日,生育女儿翟大某。2007年3月2日,原、被告在奉新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9年9月28日生育儿子翟小某。2013年2月,因被告经常在外应酬及与其他异性接触较多,原告要求协议离婚,为此,被告写下保证书一份,载明:“从明年起要多赚钱多存钱,不能乱花钱,10月份之前要存2-3万元整。对老婆要忠诚,要对她好,之前发生的事以后不再发生。”。2015年5月,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双方无经济往来,婚生子女均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未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有:坐落于奉新县***花费约3万元的一层房屋一套(四室一厅)及自2014年9月按揭购买的海马福美来小车一辆(首付4万)。无可查实的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存续至今已近十年之久,并育有一双子女,应具有较好的婚姻基础;而且婚生子女年龄较小,正处于健康成长的关键时期,亟需家庭和睦、父母疼爱,原、被告更应互相珍爱,彼此信任,努力克服困难,为子女、为家庭多一分思量。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翟某甲与被告翟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百元,减半收取后为人民币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翟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百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 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彭成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