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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05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邓国强、蓝会英等与陈天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国强,蓝会英,蓝国莲,邓某甲,陈天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5民初146号原告:邓国强,男,汉族,广东省乐昌市人,住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公民身份号码:×××3814。系死者邓某乙父亲。原告:蓝会英,女,汉族,广东省乐昌市人,住广州市番禺区。公民身份号码:×××3823。系死者邓某乙母亲。原告:蓝国莲,女,汉族,广东省乐昌市人,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4228。系死者邓某乙妻子。原告:邓某甲。法定代理人:蓝国莲,女,198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乐昌市人,住址同上。系邓某甲的母亲。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永明,广东慨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华贵,广东慨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天永,男,汉族,韶关市人,住韶关市浈江区。公民身份号码:×××4519。委托代理人:钟伦辉。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地址:韶关市浈江区。营业执照注册号:440200000040199。代表人:宋强,经理。原告邓国强、蓝会英、蓝国莲、邓某甲诉被告陈天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保韶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国强、蓝国莲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华贵,被告陈天永的委托代理人钟伦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和财保韶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陈天永对第5项没有争议,对其他赔偿项目均有争议。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处理善后误工费原告主张2282.14元(27766元/年÷365天×3人×10天)。被告陈天永辩称原告没有提供相关人员因处理善后收入减少的证明,不应支持;被告鼎和财保韶关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鼎和财保韶关公司对于各赔偿项目的情况与本项一致,以下不再重复。)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原告主张亲属因处理邓乐丧葬事宜而造成了误工损失,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2、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陈天永辩称原告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结合死者邓乐家属处理此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原告要求30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3、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2015年城镇居民标准计赔,具体为603858元(30192.9元/年×20年)。被告陈天永辩称邓乐死亡前只连续在城镇工作了6个月,其户籍属于农业家庭户口,且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显示邓乐生前居住的房屋系农村房屋,故本案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赔。本院认为,原告为主张本案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赔,提供了邓乐女儿邓某甲的韶关市曲江区城南小学小学生综合素质评价手册(入学时间:2013年9月1日)、《房屋租赁合同》、韶关市利宝实业公司于2016年1月6日出具的《证明》证实邓乐于2013年已经在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居住;在本院对出租方张庚妹调查中,张庚妹反映邓乐于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8日期间,在其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矮石二队的房屋内居住,因此原告主张本案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赔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天永称本案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死者邓某乙死亡赔偿金为603858元(30192.9元/年×20年),原告诉请没有超过该范围,本院予以支持。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需扶养人为邓国强、蓝会英、邓某甲三人,因被抚养人生活费累计已经超过最高额,故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171.9×2人×19年÷2人=421266.10元。被告陈天永辩称原告未能提供邓乐父母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明,计赔标准应为农村居民标准,且不能超过最高额,请求法院依法计算。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同上,不再重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原告提供了乐昌市九峰镇联安村民委员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邓国强(1954年10月27日出生)与蓝会英(1954年10月10日出生)生育了包括死者邓乐在内两个小孩,现在邓国强与蓝会英有两名扶养义务人,2015年1月19日事故发生时,邓国强与蓝会英均为60周岁零3个月,需扶养年限均为20年;邓乐与蓝国英生育了一个小孩邓某甲(2007年8月19日出生),事故发生时,邓某甲为7岁5个月,需扶养年限为10年7个月,由于邓国强、蓝会英、邓某甲三人累计的年赔偿总额已经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21266.10元(22171.9元/年×19年÷2人×2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丧葬费3239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陈天永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参照韶关地区的实际情况以及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计算。本院认为,邓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虽然负有次要责任,但其死亡的事实确实给家人造成了较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确定为20000元。7、本案计赔损失金额以上第1至6项赔偿款共计1079519元(取整数至元),所有赔偿项目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8、交强险及理赔情况被告陈天永驾驶的事故车辆粤F×××××号小货车在被告鼎和财保韶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9、三者险及理赔情况被告陈天永驾驶的事故车辆粤F×××××号小货车在被告鼎和财保韶关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他重要说明情况被告鼎和财保韶关公司没有支付任何赔偿款项。被告陈天永已经支付了7万元赔偿款,原告对此予以确认。裁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三大队对本案作出的韶公交认字(2015)第A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天永负事故主要责任,邓乐负次要责任,责任认定准确,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应赔偿金额1079519元,其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的110000元,由于被告陈天永对本案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鼎和财保韶关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粤F×××××号小货车的交强险投保公司,应由被告鼎和财保韶关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110000元给原告,余款969519元应按事故责任由被告陈天永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即承担70%计678663.3元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陈天永驾驶的事故车辆粤F×××××号小货车在被告鼎和财保韶关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该款由被告鼎和财保韶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支付50万元给原告,余178663.3元由被告陈天永直接支付给原告,故被告鼎和财保韶关公司实际需支付610000元(110000元+500000元)给原告,陈天永尚需赔偿108663元(178663.3元-70000元,取整数到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610000元给原告邓国强、蓝会英、蓝国莲、邓某甲。二、被告陈天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108663元给原告邓国强、蓝会英、蓝国莲、邓某甲。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10元(原告缓交),由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4710元,被告陈天永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建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廖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