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7民初5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刘金刚与刘金宇、刘宝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刚,刘金宇,刘宝生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7民初573号原告刘金刚,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国俊。被告刘金宇,农民。被告刘宝生,农民。原告刘金刚诉被告刘金宇、刘宝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金宇、刘宝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宝生自2001年以来同原告协商包种原告的责任田。2010年原告向被告要回责任田,遭到被告方的拒绝,迟迟不归还原告,原告再三向其说明理由,毫无结果。为此,原告诉至南皮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诉争土地,返还土地收益6000元,给付承包费9000元。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号为00700064,合同编号为042303010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证书1份。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26日,原告承包了南皮县大浪淀乡何七拨村民委员会河地块2.48亩土地,东西岭地块1.08亩土地,高家洼地块的4.84亩土地,大场后地块的3.4亩土地,并与何七拨村民委员会签订证号为00700064,合同编号为042303010的土地承包合同。原告于2001年将上述四块土地交由被告刘宝生耕种。原告于2010年左右将高家洼地块的4.84亩土地要回自己耕种,另一块大场后地块的3.4亩土地被被告刘宝生交由刘金银(系原告弟弟)耕种。原告于2014年向被告刘宝生讨要孙家河地块有2.48亩,东西岭地块有1.08亩,二被告未返还。原告于2015年又再次向被告刘宝生索要诉争土地,但均因被告刘金宇阻挠未返还。现该诉争土地由二被告耕种。因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于2016年3月7日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土地承包合同证书1份、开庭笔录1份。本院认为,法律保护合法的土地承包合同。1999年原告与南皮县大浪淀乡何七拨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孙家河地块有2.48亩,东西岭地块有1.08亩,证号为00700064,合同编号为042303010的土地承包合同予以证实,2001年原告将此两块土地交由被告代耕,但未签订书面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9条规定,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孙家河地块有2.48亩,东西岭地块有1.08亩,有证号为00700064,合同编号为042303010的土地承包合同予以证实,被告应予返还,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土地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土地收益6000元并给付承包费9000元的诉讼请求,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本院对原告的该两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宝宇、刘宝生于本季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将孙家河地块2.48亩,东西岭地块1.08亩返还给原告刘金刚耕种。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宝宇、刘宝生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昝 越代理审判员 冯 杰人民陪审员 王国治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志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