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02行审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荆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与安阳市丰达伟业商贸有限公司非诉审查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荆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安阳市丰达伟业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1002行审164号申请执行人荆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江津中路257号。法定代表人周宏智,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凯,男,荆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分局局长。被执行人安阳市丰达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相台街道办事处郝家店新街18号。法定代表人史丰刚,该公司经理。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受理荆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强制执行(荆)质监罚字(2014)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安阳市丰达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在荆州销售给荆州市津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标称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Q345B的低合金高强度热轧厚钢板10mm*2200*L的19张,20mm*2200*L的3张,40mm*2480*L的1张,经荆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上述产品被判定为不合格产品。被执行人安阳市丰达伟业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给荆州市津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标称由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上述产品产品质量证明书(201409276857、201409145236、201410060000064号),经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产品的质量证明书系伪造,产品实物的牌号字体、位置有修改痕迹,系伪造。上述产品货值金额为159176.2元,扣税后货值金额为136048元。被执行人在荆州销售给荆州市津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钢板,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被判定为不合格产品,且提供了伪造的质量证明,属销售以不合格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11日,向被执行人下达了(荆)质监罚告字(2014)4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被执行人在收到该《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有向申请执行人提出听证、陈述、申辩的权利,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申请执行人荆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于2015年5月18日对被执行人以(荆)质监罚字(2014)43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1、没收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Q345BR的低合金高强度热轧厚钢板10mm*2200*L的19张,20mm*2200*L的3张,40mm*2480*L的1张;2、处罚款壹拾叁万陆仟零肆拾捌元整(136048元)的行政行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6月11日向被执行人安阳市丰达伟业商贸有限公司送达。申请执行人荆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质量技术监督催告执行通知书》,限被执行人在10日内自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并于2016年1月21日向被执行人安阳市丰达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公告送达。到期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现申请执行人荆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荆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荆)质监罚字(2014)43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得当,其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执行荆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的(荆)质监罚字(2014)43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限被执行人安阳市丰达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在收到本行政裁定书之日起3日内,自觉履行(荆)质监罚字(2014)43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缴纳罚款人民币136048.00元;并每日按欠缴罚款数额136048.00元的3%加处罚款共计136048.00元,两项共计人民币272096.00元),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3981.00元,由被执行人安阳市丰达伟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陈 香人民陪审员 张明红人民陪审员 马 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光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