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8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毛某与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2民初8312号原告毛某,男,198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王戈,上海凯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某,女,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毛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向本院提出缓交申请。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薛 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旻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