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刑初6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何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刑初680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63年10月10日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5年4月12日被羁押,同年4月13日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6)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何某某窜至中山市黄圃镇中山技师学校门口附近路边,向霍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0.08克、毒资人民币100元等物,从霍某某处缴获购得的毒品海洛因0.09克。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南头分局升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清单及缴获物品照片、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检照片、中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记录、户籍证明、证人霍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17克,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戴洁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乐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