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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6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刘祥华与和龙市龙城镇黎明村第二村民小组、和龙市龙城镇黎明村村民委员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祥华,和龙市龙城镇黎明村第二村民小组,和龙市龙城镇黎明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6民初233号原告:刘祥华,男,住和龙市。委托代理人:韩继强,吉林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和龙市龙城镇黎明村第二村民小组,住所地:和龙市。负责人:秦昌明,男,住和龙市。委托代理人:孙玉龙,男,住和龙市。第三人:和龙市龙城镇黎明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和龙市。法定代表人:崔虎德,该村委会主任。原告刘祥华诉被告和龙市龙城镇黎明村第二村民小组、第三人和龙市龙城镇黎明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今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祥华的委托代理人韩继强,被告和龙市龙城镇黎明村第二村民小组的负责人秦昌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玉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和龙市龙城镇黎明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祥华诉称:2014年,被告和龙市龙城镇黎明村第二村民小组所有的土地(教堂地块)被征用,被告以“1995年前出嫁妇女所生育子女不享有分配权”为由,未向原告发放征地补偿款,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征地补偿款11000元。被告和龙市龙城镇黎明村第二村民小组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向原告发放补偿款的决定是经过村民代表会议研究决定的。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系被告和龙市龙城镇黎明村第二村民小组村民。2014年,被告和龙市龙城镇黎明村第二村民小组所有的教堂北侧的土地被征用,征地补偿款为159万余元,2014年12月22日,被告召开小组成员大会,由村民代表讨论后决定,按照1995年第二轮土地台账为准,每户每人都享有征地款的分配权,1995年之后娶进的妇女及子女都享有征地款的分配权,1995年之前嫁出去的妇女,如果户口没有迁出本村的享有征地款分配权,但子女不享有分配权,该决定由小组农户代表在会议记录上签字确认,决定作出后,每个村民都领取到征地补偿款11000元。因原告与村民小组对征地补偿款有争议,和龙市龙城镇人民政府与和龙市龙城镇黎明村村民委员会协商后为原告预留征地补偿款1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本、会议记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土地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赖以生存的基本生产资料,土地补偿款是对于失地农民今后生活的基本保障,原告自出生即落户于被告和龙市龙城镇黎明村第二村民小组,原始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既然其享有该资格,便不能区别对待。被告虽针对土地补偿款的发放召开了村民小组代表会议,且经过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同意,作出“1995年以前嫁出去人员的子女不享有分配权”的决定,但该决定侵害了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原告的成员权。经确认,原告应享有的补偿款为11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发放土地补偿款11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和龙市龙城镇黎明村第二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祥华一次性给付征地补偿款11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8元,由被告和龙市龙城镇黎明村第二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今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诗瑶 搜索“”